(2014)徐民终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洪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继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洪杰,杨继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继化,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杰、原审被告杨继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栖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上诉人刘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新,原审被告杨继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12时,杨继化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沛县安国信用社附近右拐弯上路过程中,与沿该路由北向南刘洪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杰受伤,二车受损。杨继华被送至沛县安国镇卫生院救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3)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继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继化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后,刘洪杰被送至沛县安国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同日进行清创缝合手术。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共计住院3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142.26元,其中2393.7元为杨继化垫付。2013年12月18日,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洪杰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洪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未达到12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洪杰的误工期限总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3、被鉴定人刘洪杰的护理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4、被鉴定人张艳的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刘洪杰支付鉴定费1500元。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针对刘洪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洪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周左右。因本次事故,刘洪杰支付车辆维修费625元。刘洪杰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146.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洪杰虽系农村居民,但是根据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洪杰,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系江苏沛县安国镇刘楼65号,该人于2008年至2013年6月在涞源县三利钢球厂从事铸造工作,特此证明城关派出所2013年12月30日”及涞源县三利钢球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洪杰同志于2008年至2013年6月在我厂上班,属带班人员,带11人在我厂从事铸造工作,即刘民林、建方、幸福、大贵等人。月工资平均每人捌仟元整,刘洪杰本人外加带班费每月贰仟元。共计壹万元整,于2013年6月28日回家探亲,回去后未来我厂上班。特此证明涞源县三利钢球厂2013年12月27日”,证实事故发生前刘洪杰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长期在外务工所得,故刘洪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刘洪杰的误工期限为149天(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护理期限为32天、营养期限为32天。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刘洪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142.26元(包含杨继化垫付的2393.7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3282.6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维修费625元,合计99557.89元。杨继化与刘洪杰发生交通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继化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继化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案情,杨继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洪杰的医疗费11142.26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12294.2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刘洪杰10000元,超过部分2294.26元,由杨继化承担1605.98元(2294.26元×70%)。刘洪杰的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3282.6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638.6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洪杰86638.63元。刘洪杰的车辆维修费62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洪杰625元。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刘洪杰各项损失共计97263.63元(10000元+86638.63元+62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杨继化垫付医疗费2393.7元,扣除杨继化应承担的1605.98元,尚余垫付款为787.72元,该款应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刘洪杰96475.91元、赔偿杨继化垫付款787.7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杰各项损失共计96475.91元(已扣除杨继华超额垫付款787.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继化垫付款787.72元。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表述错误,表现在:一审中刘洪杰为原告,但一审判决中有多处认定为杨继化受伤并到医院就诊;被鉴定人为刘洪杰,一审却写明系“张艳”;残疾赔偿金65076元(13598元/年*20年*10%),明显计算错误。2、刘洪杰一审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数额不合理。3、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误工天数10周左右,护理4周左右,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却采纳了刘洪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判令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其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洪杰在涞源县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洪杰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2、刘洪杰在立案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开庭审理时将原件及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等原件一并提交给法院。3、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洪杰与同乡十余人已经多年在河北省涞源县三利钢球厂工作,是非农业生产劳动,对此刘洪杰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该企业的证明及该企业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继化认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刘洪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刘洪杰一审诉讼地位为“原告”,杨继化一审诉讼地位为“被告”;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洪杰而非张艳的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洪杰一审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原件,杨继化及平安财保公司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刘洪杰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参照两次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作为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并且,刘洪杰自受伤至鉴定机构作出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49天并无不当。根据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涞源县三利钢球厂出具的证明可知,刘洪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已来源于城镇,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洪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