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罪犯曹小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小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390号罪犯曹小阳,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达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小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36元。被告人曹小阳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7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达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936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院于2011年8月14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5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小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22.5分,月平均4.9分。该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936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小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小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