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伟等四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背河村*组。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帆,男,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华凡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荣,男,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背河村*组。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某某,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祥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背河村*组。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及王伟的辩护人孙某某、王荣的辩护人曹某某、孙祥辉的辩护人李某某、孙祥辉的监护人孙现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于2014年8月6日晚21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F21**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先后窜至108国道合阳县同家庄镇西同堤路口、杨家庄路口、桥头河、鹅毛村口,采取驾车逼停大车,威胁司机等手段,向大车司机诈取钱财。当晚共逼停六辆半挂车,向其中三辆半挂车的司机诈取到现金521元,其中100元用于加油,16元用于买饮料,剩余40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四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以敲诈勒索罪,结合四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公正量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伟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且四次敲诈行为是连续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一次”,而不是“多次”,不属于刑法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情形,也未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只是敲诈勒索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荣系从犯、有犯罪未遂情节,且一贯表现好,系偶犯,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作出恰当的判决。被告人孙祥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祥辉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孙祥辉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差,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于2014年8月6日晚21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F21**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先后在108国道合阳县同家庄镇西同堤路口、杨家庄路口、桥头河、鹅毛村口,采取驾车逼停大车,威胁司机等手段,向大车司机诈取钱财。当晚共逼停六辆半挂车,向其中三辆半挂车的司机诈取到现金521元,其中100元用于加油,16元用于买饮料,剩余40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6日22时许,合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指令:有四名小伙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108国道合阳县同家庄镇西同堤村口逼停大货车后,向大车司机诈取钱财,合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108国道鹅毛村口往韩城方向下坡处,将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抓获。经审讯,四人交待了他们于2014年8月6日晚21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F21**的黑色桑塔纳2000,先后在108国道同家庄镇西同堤村口、合阳县杨家庄路口、同家庄镇桥头河、鹅毛村口采取驾车逼停等手段,向大车司机诈取钱财。共逼停六辆车,向其中三辆车诈取到521元现金。2、户籍证明信、四被告人正面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王伟,1995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511287617,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背河村四组;被告人朱帆,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506148014,家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华凡小区六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被告人王荣,1995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610524199506168015,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背河村四组;证明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孙祥辉,1997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709168015,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背河村三组,犯罪时未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人王伟处扣押作案时所开车牌号为陕EF21**的黑色桑塔纳2000一辆,人民币405元,在被告人孙祥辉处扣押作案用黑色单刃匕首一把。4、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第一宗犯罪的作案现场位于108国道合阳县同家庄镇西同堤村口段兴隆乳业公司西边,并用所敲诈的200元中的100元在新堡村加油站加油;第二宗犯罪的作案现场位于108国道合阳县杨家庄路口1103号路桩至1104号路桩段,并用所敲诈的221元中的16元在新堡村星宇综合超市购买了一瓶“脉动”和三桶“和其正”;第三宗犯罪的作案现场位于108国道合阳县同家庄镇桥头河1106号路桩至1107号路桩段,并辨认取作案用砖的地方;第四宗犯罪的作案现场位于108国道合阳县鹅毛村1108号路桩至1109号路桩段,并附有警方在现场所拍四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两辆货车的照片。5、办案说明证明,在第二宗敲诈勒索犯罪中,四被告人敲诈得现金221元,但该宗犯罪中的被害人经查询车辆信息等无法确认;在第三宗敲诈勒索犯罪中,四被告人逼停两辆相向而行的大货车,在向从韩城方向驶来的货车司机敲诈时,从合阳方向驶来的货车趁机离开,该车车主和司机无法联系。6、证人证言:⑴、雷某(新堡村加油站职工)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半左右,一辆黑色小车从108国道东边来加油站加了100元93#汽油,她看见该车副驾驶位置还有个人,没注意后边座位。所证明的加油地点及钱数与四被告人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⑵、成某证明,他家在新堡村经营一家星宇超市,2014年8月6日晚上,他在超市时,进来四个小伙子买了几瓶饮料。⑶、张某某证明,2014年8月6日23时许,他驾驶陕E852**半挂车从韩城出发,途经桥头河上坡路段时,当时他准备超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豫M591**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F21**的黑色桑塔纳快速从中间超过他们两辆大车,压在大车头缓慢行驶,致使两辆大车无法正常行驶,他被迫停车,这时一辆警车紧急停靠在他的车前面,黑色桑塔纳就挂倒档快速后退,碰在豫M591**车上。随后警察就将黑色桑塔纳上的四名小伙子控制了。证人阴庆康证明的经过和张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7、被害人陈述:①第一宗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害人陈韩宾证明,2014年8月6日晚上10点多,他驾驶陕E983**半挂车沿108国道往韩城方向走,过了新堡村,对面开过来一辆小车一直用着远光,他变光,对方又不会灯。当两车接近后,那辆小车停在路中间把他挡住,他准备往右打方向绕过那辆小车,那辆小车就挂倒档斜插在他车前面。他把车停下后,斜插司机问为啥不会灯,让给他们100元钱,他说没钱,小车司机就下车来到主驾驶门下边的脚踏板上,另三个小伙子下车后来到车跟前,其中两个人站在副驾驶边的脚踏板上,他看没办法就给取钱,那小车司机又说100元不行,叫他取200元,他害怕生事,就给了那小车司机200元,四个小伙子开车往合阳方向走了。②第三宗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害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8月6日晚他开着陕EA39**半挂车从韩城出发沿108国道往富平走,晚上11点多到桥头河刚上坡时,前面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开的很慢,压住不让他超车,他随后开到逆行道准备超车时,从合阳方向开过来一辆半挂车,两辆大车都停了下来。那辆小轿车斜插在大车中间,从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三个小伙子站在对面那辆大车跟前,一个小伙子走到他车窗跟前让给其100元买几盒烟。他一看四个人是故意的,担心僵持下去可能被打,就拿出100元给了那小伙子,那小伙子把小车挪开让他走了。8、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明,第一宗敲诈勒索是2013年8月6日晚上8时许,他开着自己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拉着朱帆、王荣、孙祥辉在合阳县城转了一会儿,就开车到同家庄镇西同堤村吃“砟子”。吃完后上车准备回去时他对另三人说在108国道挡上一辆大车弄点钱花,三人都同意。从西同堤村出来刚上108国道准备回合阳时,对面由南向北开过来一辆红色半挂车一直用着远光灯,并且占道,当时他很生气,就想从这辆车弄点钱花。于是他开车逆行把车紧贴住那辆大车右侧,大车停下后,他又把车斜插在半挂车前面。他给其他三人说下车,之后他站在那辆大车主驾驶门下面的踏板上,看见驾驶室只有一个人,他就问司机为啥不给他会灯,要想走就给100元,那司机不说话,他就恶狠狠的说那就给200元,于是那司机就给了他200元,随后他让那司机开车走了。同时证明他要钱时,其他三人站在卡车前面,他用其中100元在新堡加油站加油。第二宗敲诈勒索是从第一个司机要到钱后,他们开车沿108国道继续向合阳方向走,看见一辆半挂车向韩城方向开,到桥头河坡底他调头在后边追,快到杨家庄路口时,他从大车左侧超过去,将车斜插在大车前面将其逼停,他们四人下车,大车上也下来两个人,他对其中一个人说大车上掉下的煤把他的车玻璃砸烂了,要赔钱。那两人一开始不愿意给钱,与他们吵了一会,其中一个人问要多钱,他说1000元,那人说不可能,在身上拿出221元,他拿到钱就让那两人走了。同时证明他用其中16元钱买了三瓶和其正、一瓶脉动,他要钱时,其他三人站在卡车前面。第三宗敲诈勒索是从第二个司机要到钱后,他们继续向合阳方向走,上坡时从韩城方向过来一辆大车在他左侧超过去,从合阳方向也过来一辆大车,两辆大车刚好头对头停住。他就把车停下,让王荣和朱帆挡从合阳来的车,他和孙祥辉走到韩城方向来的车前,让司机给100元买几盒烟,那司机给了100元就开车走了。这时从合阳方向来的车加速跑了,他们四人开车追,但没追上。第四宗敲诈勒索是从第三个司机要到钱后,又没追上去韩城方向的车,就调头往合阳走,在桥头河坡底看见一堆砖,他让孙祥辉、王荣下去拾几块砖,说再遇到车跑就用砖砸前挡风玻璃,两人拾了四块砖放在副驾驶脚垫下。快到鹅毛村口时他们前面有两辆到合阳的大车,而且其中一辆还正在超另一辆,他就把车从最左边超过去,把车停在路中间,两辆大车过不去都停下了,他们正准备下车要钱,看见从合阳过来一辆警车,他赶紧挂倒档往后走,但车尾插在一辆大车中间的护栏里,警察过来把他们抓了。被告人朱帆、王荣、孙祥辉供述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犯罪经过与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朱帆、王荣、孙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处罚,被告人朱帆、王荣、孙祥辉起了次要作用,应按照从犯对其处罚。在实施第三宗辆敲诈从合阳方向去韩城的车辆及第四宗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祥辉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荣、孙祥辉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荣、孙祥辉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一定时间段内四次进行敲诈勒索,每次均针对不同的对象,在不同地点独立进行,亦采用语言威胁、恫吓等手段,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四次,故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各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款由本院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F21**)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祥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五、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陕EF21**桑塔纳2000予以没收,对扣押的405元现金及被告人退赔的116元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党培江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