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与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杭路。法定代表人王红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勍、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诉被告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富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20t文丘里水膜除尘器”一套,用于原告与第三方用户安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之间锅炉买卖合同所涉项目配套工程。后兴隆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原、被告约定,该设备由被告安装并须符合质量标准及用户使用要求,否则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给原告、使用方及其他单位、个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被告于2010年10月正式将包含水膜除尘器在内的整套锅炉及附属设施安装完毕,交由中山公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中山公司发现锅炉存在水膜除尘器与锅炉不匹配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到场查看、维修,并立即解决。但被告始终未能排除相关故障,导致用户自行维修,并因锅炉损坏蒙受严重停产损失。2011年9月,用户以生产者责任为由将原告诉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提供的锅炉在质保期出现水膜除尘器与锅炉不匹配为由,判令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用户维修费333068元、停产损失549465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4446元,并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锅炉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如未按期修复,另需承担用户自行维修费用)。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格、适用产品,未能尽到安装、维修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604元(其中安徽省东至县法院一审判决赔偿款882533元、诉讼费1444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费12625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2、被告立即将所涉锅炉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如拒绝维修则由其承担用户全部维修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9604元(其中安徽省东至县法院一审判决赔偿款882533元、诉讼费1444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费12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被告诚安公司未答辩。原告特富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事实。3、(2011)东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2)池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联系函各1份,证明被告产品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事实。被告诚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诚安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函可与涉案民事判决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系原件,且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隆公司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一套,总价166万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兴隆公司委托原告安装锅炉,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当地特检中心验收合格取证后款项一次性结清。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安装材料及20t文丘里水膜除尘器,用于原告与安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的锅炉买卖合同所涉项目;被告提供的锅炉安装材料及20t文丘里水膜除尘器由被告负责安装;本协议项下的锅炉安装材料及20t文丘里水膜除尘器安装于安徽省东至县香隅化工园区内,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包括安装)总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应确保其提供并安装的锅炉安装材料及水膜除尘器符合质量标准及用户兴隆公司的使用要求;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造成原告客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与兴隆公司、中山公司口头约定将所签合同中兴隆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山公司。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兴隆公司、中山公司补签了《合同整体转让协议》。2009年12月下旬,原告将锅炉设备运至中山公司,至2010年10月正式安装完毕,交由中山公司使用。2011年4月27日,中山公司与诚安公司确定锅炉存在以下问题:一、引风机导致鼓风开不大,分析水膜除尘偏小,与20吨锅炉不匹配;二、锅炉底座两侧密封块未打好底料导致漏风漏灰;三、热电隅烧坏,炉膛温度测现不符合炉温;4、炉排销由于鼓风不足,冷却不足引起热变形;5、钠离子交换器5只头子的管子断掉,使之无法正常运转,失漏树脂严重,给水不达标锅炉硬度超标;6、除氧器由于控制柜内无界限端子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中山公司自做一台水膜除尘器,共计17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诚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兴隆公司20t锅炉项目的一批锅炉安装材料、20t文丘里水膜除尘器一套已全部交由诚安公司购买和安装,如今后发生锅炉安装材料和文丘里水膜除尘器的质量问题与特富公司无关。后中山公司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将特富公司诉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特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出售给中山公司的szl20-2.45-all型整套锅炉设备修复至正常使用;如未按期修复,原告可联系其他厂家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特富公司负担。二、特富公司赔偿中山公司前期锅炉维修费用333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特富锅炉赔偿中山公司因锅炉维修停产损失549465元。案件受理费19974元,由特富公司负担10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特富公司负担4000元。后特富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11月30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特富公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特富公司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交纳前期锅炉维修费333068元、停产损失549465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执行款合计896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诚安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水膜除尘器,致使原告为此向锅炉使用方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特富公司向被告诚安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前期维修费及停产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诚安公司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赔偿份额。对于该份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山公司确认涉案锅炉存在的水膜除尘器等六项问题,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因该六项问题判决原告赔偿中山公司相应损失。故依法确定涉案锅炉该六项问题中何项问题系由被告引起以及该问题对涉案锅炉正常运转的原因力大小,才能确定被告具体的赔偿份额。因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除水膜除尘器外的锅炉安装材料及安装工作的具体明细,故除第一项水膜除尘器问题外,其余五项问题不能确定系由被告提供设备或被告安装等原因造成。对于水膜除尘器问题在涉案锅炉正常运行中的影响力大小以及在六项问题中的重要程度及责任归属,本院认为,首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中山公司更换水膜除尘器等异常配件的前期维修费333068元,而根据被告及中山公司确认的联系函,中山公司自作一台水膜除尘器的费用即为17万元。该水膜除尘器的更换维修成本在前期维修费中占有主要地位。其次,根据相关专业人员分析,涉案第一项水膜除尘器问题及第四项炉排销热变形问题通常系影响锅炉正常运行的主要问题,其他四项问题通常更易解决。再次,被告诚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写明,涉案锅炉的一批安装材料、20t水膜除尘器一套全部交由其购买和安装,今后发生锅炉安装材料及文丘里水膜除尘器质量问题与原告特富公司无关。综合以上因素,被告诚安公司应对前期锅炉维修费、停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应对该损失的55%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此范围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亦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设立违约金系为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现原告在已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另行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人民币485393.1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6元,由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9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长兴诚安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前期维修费333068元+停产损失549465元)=”882533”882533*55%=485393.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