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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位于益阳大剧院的益阳市丽都影院买好两张电影票准备上楼观看电影。在途中发现电影票遗失后,便返回要求售票员再给其补两张电影票。售票员雷某告知被告人李某可以直接观影而不用补票。被告人李某便动手将售票吧台上的两台联想电脑显示器、点钞机、POS机等物品砸坏,该影院工作人员周某红前来阻止,被被告人李某将其抓住并扇耳光、抓伤其脖子。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120元;周某红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红的陈述,证人方某云、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视频提取笔录,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事生非,逞强好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