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田增,男。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李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田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增诉称,2014年9月23日13时17分许,刘庆力驾驶豫R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莎莎)沿南阳市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约1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田增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增、刘庆力、刘莎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刘庆力与田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莎莎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5845.55元;2.护理费4800元;3.误工费15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135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3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8239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17分许,刘庆力驾驶豫R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莎莎)沿南阳市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约1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田增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增、刘庆力、刘莎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莎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增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5845.55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田增出医院医嘱:“1.患肢继续石膏制动1—2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田增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罗凯旋护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田增的伤情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0号司��鉴定及评估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田增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田增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45天。原告田增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田增母亲郎怀荣,1927年10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由其长子田建、次子田新、长女田增扶养。2014年3月20日,刘庆力为豫R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田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田增对被告刘庆力的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庆力驾驶豫R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莎莎)沿南阳市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约1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田增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增、刘庆力、刘莎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庆力与田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莎莎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字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845.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田增的伤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田增住院治疗45天及出院后按15天均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45天,计款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45天,计款9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田增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定10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78天,误工费为6136.45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田增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田增的母亲郎怀荣5年3人抚养,抚养为2470.33元。8、交通费,按原告田增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因刘庆力与田增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田增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8298.3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增68298.39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庆力承担,但原告田增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刘庆力的起诉,故该费用由原告田增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箱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田增赔偿金68298.39元。二、驳回原告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59元,由原告田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