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男,1969年11月19日。曾因吸毒,2000年11月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2001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2002年7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2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焱峰,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家园小区西区23号楼1单元301号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被告人章×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2袋。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再次在上述被告人章×的住处起获被告人章×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4片,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42.9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定罪处罚。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悔罪真诚,希��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在被告人章×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家园小区西区23号楼1单元301号住处将其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被告人章×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2袋。后公安机关又于当日17时许,再次在该住处起获被告人章×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4片,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2.95克。被告人章×遂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章×的供述、证人王×、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执法记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罪行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章×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章×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衣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