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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何朝平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2号罪犯何朝平,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朝平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2009)昆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史金林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蔡中毅、谭媛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何朝平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五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累犯、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何朝平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朝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