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会萍与徐效权、季亚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萍,徐效权,季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薛会萍,市民。委托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效权,市民。被告季亚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昌平,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不详。原告薛会萍与被告徐效权、季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萍、被告徐效权、被告季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会萍诉称,2014年2月6日11时10分,我乘坐被告徐效权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益林镇益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与阜宁县益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季亚洲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李晓芹、王文芳)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效权负全部责任,季亚洲、李晓芹、王文芳、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950元,合计10484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效权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87.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季亚洲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10分,被告徐效权驾驶J×××××号中型普通客车(内载薛会萍)沿阜宁县益林镇益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与阜宁县益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季亚洲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李晓芹、王文芳)发生碰撞,致原告薛会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薛会萍当日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909.3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878元,合计38787.3元,均由被告徐效权垫付。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效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季亚洲、李晓芹、王文芳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会萍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薛会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原则上每天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落水的步步高牌i6型手机的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落水的步步高牌i6型手机的事故损失总金额为伍佰捌拾元整。另查明,被告季亚洲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亚洲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效权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内载薛会萍)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综合衡量予以采信。被告季亚洲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相应标准计算,依法调整为13372元、4500元、900元。对于被告徐效权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原告已另案起诉承运人责任险,故本案不予理涉。对于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较为适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薛会萍的医疗费38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37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财物损失5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98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会萍12100元(开户名称:薛会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5,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二、驳回原告薛会萍对被告徐效权、季亚洲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薛会萍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