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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住涿州市。诉讼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松林店镇韩村美家建材商店门口与周某乙、周某甲父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沈某、王某乙(在逃)与周某甲父子发生打斗,王某乙用砖头将周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甲用匕首将周某甲腿部扎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无力赔偿20万元。辩护人谌业明认为,被害人一方在马路上设置障碍物,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头部的伤是王某乙造成的,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因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达成协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途经本市松林店镇韩村美家建材店(被害人周某甲家的商店)门口时,周某甲之妻孔某某正抱着孩子在此处,其认为王某甲的车速太快,把吓着孩子了。孔某某便将一个筛子放置马路中间,当王某甲返回又途经此处时,便与周某乙、周某甲父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沈某、王某乙(在逃)与周某甲父子发生打斗,王某乙用砖头将周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甲用匕首将周某甲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涿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5月21日至7月7日),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6032.62元,其中医疗费44740.62元,误工费2926元(77天×38元),护理费3666元(47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被告人未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孔某某报案,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上网追逃。同年9月14日,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1点左右,韩村的朋友刘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待会,其就开着一辆银白色丰田轿车到九四路“许安超市”门口找到了刘某,两人在车上聊天到3点多钟时,刘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家里有事,其就开车去送他。走到韩村村南时,看见一家建材商店门口附近的路中间,放着一个大铁筛子,旁边站着好多人。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铁据,一男一女两名年轻人手中各自拿着镐柄,还有一些人手里拿着砖头,其的车过不去就下车了。其刚下车,那些人就朝其过来,周某甲拿着镐柄走到其跟前,其问干嘛,这时拿铁据的老头就让周某甲揍其。周某甲就朝着其嘴角和脸打了两拳,其嘴角被打流血了,其没有还手就上了车,其就给王某乙打了电话,告诉他说其在韩村被人打了,让他过来一下。这时其看见韩村的王某丙等人也赶过来了,过了十几分钟,王某乙从出租车上下来。其下车后,王某乙问其怎么了,其指着周某甲说就是他把其揍了。这时王某乙也走到了周某甲后边,王某乙将周某甲手中的镐柄抢过去,同时王某丙等人向其过来,其认为他们要打其,其就回到车里,从手扣中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握在手里。周某甲空着手也打王某乙,其就冲过去要打周某甲,王某丙就拉着其,其挣脱了王某丙,就向王某乙他们那里跑,跑到他们跟前时,周某甲就起身去追拿铁据的老头,老头就跑,其也没追上他。后来就将刀扔到马路边了。这时其看见王某乙已经上了出租车要走,于是其也回到车里就开车跑了。周某甲的头和腿都流血了,其当时被王某丙拦着,没看清王某乙是怎么打的周某甲,王某乙是用镐柄打的周某甲。其当时用刀扎了周某甲腿部两三刀。其还叫了一个“胖子”(可欣)过来,但是胖子过来后没参与动手打架,只是和周某甲他们吵吵着。其对周某甲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周某甲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沈某就是“胖子”。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中午,王某甲请他们吃饭,都喝了二三两白酒。饭后,其回到房树村河底钓鱼。大约3点多钟,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韩村被人打了,让其给找点人。其说不认识打架的人,其就骑着摩托车过去了。到了韩村一家建材商店门口,看见王某甲站在路边,几个人站在建材商店门口,其停了车看见王某甲嘴角有血,其就骂了一句“是谁打的”,说完从建材商店出来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把刀锯,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镐柄。老头就骂其,其就说:“有你什么事?”老头说是他打的人。这时30岁男子走到其跟前,看样子要打其,其就说他们是土匪。这时过来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说:“我们在门口抱着孩子过马路,他的车开得特别快,差点撞到我们,他回来还骂街。”这时老头就和其嚷嚷。随后,其看见熨斗店村的一个小伙子也赶过来了。老头要向其后背跑,其就拉住了老头。其回头看见熨斗店的小伙子拿着一根镐柄和30岁的男子打了起来,打了30岁男的头上一棍子。这时30岁妇女也拿镐柄要追打王某甲,其就让王某甲看后面,其始终拽着老头。随后王某甲的车和另一辆黑色轿车都开走了。有几个人拉着30岁的男子,其看见那男子头上流血了,随后其也走了。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王某甲开车从其家商店门口过,因为过马路问题发生了几句口角。后来王某甲与那个胖子和王某乙过来打了其和其父亲,其双腿被他们扎了三刀,前胸后背被打的到处是淤血,颅骨骨折,里面有淤血。那个不认识的人抱住其,王某乙用镐柄打其头部,头被打破了,其便倒地了。其从地上起来后就跑,王某乙拿着镐柄、王某甲拿着匕首在后面追,跑了没多久,王某乙用镐柄打在其后背,又将其打倒,王某甲按着其用匕首在其两条腿上各扎了一刀。对法医鉴定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王某甲、王某乙就是殴打其的人。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其是周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自家的五金商店门口道边修三轮车,王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轿车经过的时候停下来就骂其,嫌其占道了,其也回骂了他,他就把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黑胖子,到了王某甲身边,其就回屋了。又过了一会,听见外面吵吵,其就出来看见王某甲和胖子正在和周某甲吵架。本村的王某丙在那拉着王某甲。这时有一个穿白衬衣的小伙子,从道边拿了一块砖头冲着周某甲去了,其赶紧过去拦着他,他就用砖头拍在其头上。胖子就抱住其,王某甲和那个穿白衣服的就开始打周某甲,王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匕首往周某甲身上扎,胖子也松开手去打周某甲,他们还用镐柄打周某甲。打了一会,周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才停手。周某甲的头部和腿部都流血了。王某甲说:“我叫王某甲,打什么样我负责。”这时周某甲的媳妇孔某某从屋里出来就骂他们,他们又奔着孔某某去了,其赶紧把孔某某推走了,后来他们就跑了。王某丙就把周某甲送医院了。周某甲腿上的伤是王某甲扎的。6、证人孔某某(周某甲之妻)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的内容与周某甲、周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经辨认,其确定王某甲就是打伤周某甲的人。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甲是老乡亲关系。2014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自家煤场帮着盖房,听见外边有人吵架就出去了,看见王某丙在一辆小轿车边上拦着一个小伙子,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黑胖子正在骂街。周某乙就开始骂这个胖子,胖子也跟周某乙对骂。其过去劝胖子没劝住,接着车边上的小伙子挣脱了王某丙,开始骂周某甲的媳妇,其又过去劝这个小伙子,劝的时候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其赶紧过去拉他没拉住,其走到周某甲媳妇身边让她进屋了。再一看那个胖子和拿匕首的人,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三人围着正在揍周某甲。打了一会,看见周某甲脑袋上和腿上流血了。其就嚷别打了,出事了,他们就不打了,然后他们就走了。王某丙就把周某甲送医院去了。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甲是老乡新关系,那天周某甲被打时其也在现场,证实的内容与周某丙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司机。2014年5月21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九四营房十字路口等活,王某乙跑过来说让拉他去趟韩村。其就开车向韩村走,过了东阳屯村向北200米左右,路边有好多人,王某乙就下车了,其也下车看发生了什么事。看见北泽畔村的王某甲正在与一个30多岁的女子吵架,有一个男子正拉着王某甲,王某乙与一名30多左右的男子打在了一起,因为其离得远没看清。不一会王某乙就跑回其车上,于是其开车拉着王某乙就走了,把王某乙送回了家,其又等活去了。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他家门脸闹事,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去了。一个小伙子拿砖头砸周某甲的头部,接着周某甲就摔倒在地上,后来周某甲爬起来往前跑,那个小胖子用镐柄打了周某甲几棍子,周某甲就趴在地上了。这时王某甲就跑过来朝周某甲的大腿后边扎了几刀,周某甲趴在地上时,三个人又围着周某甲打了几下。他们几个怎么打的周某乙没看清,当时其抱着王某甲。经辨认,其确定王某乙就是用砖头打伤周某甲的人;沈某就是参与打周某甲的黑胖子。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13时许,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九四路“许安超市”来一下。过了一会王某甲来了,其就坐到王某甲的车上和他聊天。聊到15时许,王某甲开车送其回家,走到韩村村口时,王某甲说有人指他来着,其没在意就回家了,王某甲就开车走了。后来听说王某甲和其村里的周某甲打架来着。1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甲,与周某甲是老乡亲关系。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晨,周某甲的媳妇孔某某到其家中,让其帮他们调解打架的事。其让孔某某说实话。孔某某自述,2014年5月21日16时左右,她公公周某乙在自家建材商店门口哄孩子,这时从南往北过来一辆遮挡牌照的白色小轿车,开的比较快吓着孩子了,他们一家人说等车回来再说。过了一会,那辆车就从村里回来了。孔某某说那天也不知道哪来的邪劲,把她家筛沙子的铁筛子扔在了马路中间,把那辆小轿车拦住了。司机王某甲下来以后就吵起来了,后来发生了打架。第一次打架王某甲吃亏了,王某甲开车往前走了没多远,就把车停在路边。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两个人,王某甲带着这两个人就到了建材商店门口。周某甲从屋里拿出一根镐柄,王某甲等人就和他们一家子互相骂街,孔某某怕周某甲拿镐柄打坏了人,就把镐柄夺过去扔在一边了。这时王某甲和那两人就开始打周某甲,把周某甲打倒后就跑了。他们打架后,王某甲和周某甲都找过其,让帮助他们调解一下。开始周某甲那边要30万元,通过给周某甲做工作说到15万元,王某甲他们凑不到15万元,这事就放下了,没调解成功。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的父亲,有时朋友们叫他XX。不知道他打架的事,最近一直没回来。1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123-124页),证实其是王某乙的父亲,自从王某乙打架后就没回家。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王某乙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沈某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16、松林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等人打人的工具匕首、镐柄没有找到。17、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2014年8月23日王某甲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14日,王某甲投案自首,9月17日被撤网。18、“公(涿)鉴(法医)字(2014)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实周某甲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7月7日止),其治疗的具体情况。2、11张治疗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材料,证实周某甲的医疗费共计56032.62元。3、周某甲及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周某甲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56032.62元应予支持。辩护人谌业明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56032.6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