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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关亚秋、熊华(均已判刑)和钟俊杰(已判刑)的女朋友孔梦瑶在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十字路口等钟俊杰时,遇见王某乙、董某、陈某、郭某路过,董某朝孔梦瑶吹口哨。钟俊杰来后,李某将此事告诉了钟,随后钟俊杰、熊华、关亚秋与被告人李某持刀前往王某乙等人住宿的宋河镇“富水宾馆”306房间,将王某乙、董某、郭某、陈某砍伤后离开。经鉴定,王某乙、董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本院另查明,钟俊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董某、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郭某、董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钟俊杰、关亚秋、熊华的供述;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京山县旅客住宿登记簿;关于作案工具的说明;关于陈某无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帆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