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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管×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1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1(曾用名管×2),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管×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管×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管×1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看守民警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私自帮助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张×1与其妻子兰×之间传递信件、发送手机短信,向双方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张×1逃避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管×1的供述、证人张×1、兰×、洪×、张×2、张×3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兰×三星手机短信照片及制作说明、兰×与管×1的通话记录照片、兰×与张×1的往来信件、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民警基本情况、监管民警八不准禁令、被监管人员通信管理工作规范、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起诉书、补侦提纲及刑事判决书、北京光合绿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四会议事规则、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管×1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事实的工作中,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管×1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管×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二部、移动硬盘一块、U盘一个、笔记本一本,均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管×1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张×1与兰×通信及短信的内容,其行为属于违纪,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期间,管×1未提供新的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1身为看守所看守民警,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利用工作便利,违反有关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管×1所提其不知道张×1与兰×通信及短信的内容,其行为属于违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看守所有关规定、证人张×1、张×3、兰×证实,张×1通过张×3与管×1相识,后张×1提出让管×1帮助联系其妻兰×,此后管×1在违反看守所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张×1、兰×传递书信或通过短信为二人传递消息,且涉及张×1案情;在案的短信、书信照片证实了张×1、兰×的证言;通过管×1的帮助,张×1通过兰×伪造了证据并提交法庭,管×1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管×1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均不相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管×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1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霍新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