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9-24
案件名称
吴某、唐某1、唐上玉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1;唐上玉;廖梅秀;唐国勇;黄伟娥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吴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唐某1,男,200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即原告吴某),系原告唐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大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上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廖梅秀,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国勇,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第三人黄伟娥,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唐某1与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第三人唐国勇、黄伟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素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力、人民陪审员滕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即为原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晨、被告唐上玉、廖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选山、第三人黄伟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红、第三人唐国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唐某1诉称,原告吴某于××××年××月××日与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的次子唐国胜(即第三人唐某3弟弟)结婚。××××年12月8日,原告吴某夫妇生下儿子原告唐某1。原告吴某结婚后与被告唐上玉、廖梅秀夫妇、第三人唐某3、黄伟娥夫妇组成大家庭,从未分家。被告唐上玉、廖梅秀在左江电站附近有一小型沙场,收入只能维持一家的生活开支。原告嫁入唐家后,逐步淘汰原有设备,用家庭人员共同经营的资金增添较大较多机械设备和船只、铲车、传送带。没有雇请工人,均由原告夫妇、被告唐上玉、第三人夫妇共同经营沙场。被告廖梅秀因身体残疾而负责家庭料理。沙场收入全部由被告唐上玉掌管。从未分给家庭成员,而只给少许零用钱。经营沙场收入逐年增加,不仅维持家庭日常开支,还用收入先后在崇左市区买得两套房屋,门面三间、沙场设备、未淘金的黑金沙矿、五菱面包车一辆、银行还有些存款。2012年1月6日原告吴某丈夫唐国胜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238383.83元。被告唐上玉以其名字买下一套房屋。原告吴某丈夫去世后,被告以原告唐某1不是原告吴某与丈夫所生及诬蔑原告吴某偷要黄金和钱等无中生有的理由,执意要赶走原告。被告夫妇、第三人夫妇及原告吴某夫妇共同经营沙场所创造的财富,应按三大份来分割,原告吴某丈夫的份额应由原告唐某1代位继承。现请求将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崇左市八大小区凭祥小区8栋2-601号套房(购买价30万元)、崇左市江金现代城14幢102号商铺一间(购买价50万元)、被告赠予给原告吴某夫妇结婚用的房屋一间、沙场机械设备(挖沙船、运沙船、铲车、小驳船、输送带等)、五菱面包车及沙场经营权的三份之一(三份之一份额约值30万元)、黑金沙矿的三分之一(三份之一份额约值10万元)及现金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原告吴某、唐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身份身份基本情况;2、原告唐某1的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某1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唐上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上玉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身份基本情况;4、廖梅秀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梅秀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身份基本情况;5、第三人唐某3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唐某3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身份基本情况;6、第三人黄伟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黄伟娥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身份基本情况;7、原告吴某和唐国胜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某的婚姻状况以及和两个被告系儿媳、公婆关系;8、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因家庭矛盾纠纷求助于县妇联向乡司法所要求处理的事实;9、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的证明,拟证明现沙场的大型设备是联姻后添置,以及沙场现在的经营情况;10、证人刘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现沙场用地是在原告联姻后扩大租地扩大经营的事实;11、亭亮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拟证明乡司法所已经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12、亭亮乡天西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村委会已经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13、吴某、唐上玉、唐某3的捕捞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结婚后唐家添置增加的部分船只的事实;14、崇左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5份,拟证明房产是原告嫁到唐家后用共同家庭财产购置的事实;15、商品房购买合同书2份,拟证明购房的时间、金额、面积等事实;16、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获得各种赔偿的事实;17、渔民人身互保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及丈夫因投保获得理赔的依据;18、牡丹灵通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经手领取原告丈夫获得的保险款、赔偿款的事实;19、农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经手领取原告丈夫获得的保险款、赔偿款的事实;2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车辆是在原告嫁入唐家后家庭共有财产购置的事实;21、被告记录的部分收入登记本,拟证明原告婚后家庭共同经营沙场过程中每个月都有余额,其中支出家庭成员的只是些为小孩看病及零用,其余都是作为家庭积累;22、沙场现场照片,拟证明沙场现场情况及船舶、铲车、设备等资产状况。 被告唐上玉、廖梅秀辩称,被告夫妻于1992年开始经营班车客运业务。被告两个儿子唐某3和唐国胜尚属儿童和少年。2002年,被告夫妇用经营班车客运业务积累的资金购置设备经营沙场采掘河沙零售。因为沙场是被告夫妻出资建设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夫妻共有,其收益完全属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分家析产及原告占三分之一不符合事实。被告名下的房产及财产是被告夫妻共同添置的,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属被告夫妻财产。在购买房产及相关财产时没有书面约定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儿子唐国胜于2005年初中毕业后到广东打工,2008年才到沙场参加劳动。××××年原告吴某与唐国胜结婚。原告吴某嫁入唐家时已怀孕,××××年生下原告唐某1,进入哺乳期。原告吴某于2011年后才较正常地在沙场劳动。原告吴某嫁入唐家之前沙场已经建好几年,原告吴某嫁入唐家之后只是以一个帮工的形式在沙场帮忙,没有投资扩建沙场。如原告吴某认为所得报酬低于付出劳动的,可就劳动报酬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平分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称被告已用儿子唐国胜因车祸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及保险理赔偿款购买套房和铺面不属实,所以原告无权分割套房和铺面。事实为赔偿款及保险理赔偿款尚存在现法院已冻结的账户里,原告如起诉要求分割赔偿款及保险理赔偿款,被告同意分割适当多分给原告。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所争议的财产均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产、铺面、沙场经营权、存款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辉村砂场系被告唐上玉、廖梅秀投资开办,系具有企业性质的经营实体,其经营收益应属于出资经营人及两被告共同所有;2、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拟证明砂场纳税人系被告唐上玉;3、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运砂船系两被告出资购买建造,所有权属两被告;4、崇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C2××3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崇左市汇金现代城第14栋102号房和第12栋107号房系两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属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5、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崇左市汇金现代城第14栋101号房、逸安居花园第3栋2-401号房、崇左市八大区凭祥小区第8栋2-601号房系被告唐上玉、廖梅秀出资购买,产权属被告夫妻共同所有;6、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山东临工轮工装载机系被告唐上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7、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说明、唐国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建造挖沙船时向女儿借款184600元,至今未还。 第三人唐某3、黄伟娥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所争议的财产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只需补充意见为第三人是在被告的工地帮忙,每个月从被告方取得一定的报酬。当有其他请求时,也可向被告提取,这样的报酬及父母所给是符合事实的。原告在本案中将唐国胜的赔偿款列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合适,而应属于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不属于同一争议,不应列入本案的争议中。 第三人唐某3、黄伟娥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唐上玉套房和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4份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5份。 根据原告吴某、唐某1的诉称和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的辩称及第三人黄伟娥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争议的财产是属于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的夫妻财产还是属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所争议的财产是否应分割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第三人唐某3、黄伟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3、14、15、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0刚好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证据22证实了设备是属于被告所有。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这4个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事情不属实,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不能直接证实扩大经营沙场和添置设备是用原告参与劳动的家庭共有收益和财产所投资,而不是用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虽然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无经手人签名,不知公章是怎么盖上的,村委会不能证明沙场的收益情况,对其证明力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应该是营业执照而不是物权登记,证据2会产生增值税,是因为××××年之后规模扩大之后需要规范管理才征收的;证据3、4、5只能说明登记人是被告,而不能证明属于被告夫妻财产;第三人黄伟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附有说明及被告唐上玉的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但不能充分证实清单里转账184600元属于借款还是偿还债务或赠予等其他事实,所以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真实,虽然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用唐家共同劳动所得购买的,属唐家共同财产。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唐某1分别系被告唐上玉、廖梅秀次儿媳妇、孙子。第三人唐某3、黄伟娥分别系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的大儿子和大儿媳妇。被告唐上玉于2003年10月30日和2004年8月10日办有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与被告廖梅秀夫妻俩在左江电站附近的宁明县亭亮乡那谭村辉村屯经营沙场采掘河沙(砂)、零售。被告唐上玉、廖梅秀一直经营此沙场至今,靠经营沙场收益持家。××××年××月××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唐上玉次子唐国胜结婚。××××年12月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唐国胜生下原告唐某1。被告唐上玉大女儿唐某2夫妇、第三人唐某3夫妇、原告吴某夫妇也在被告经营的沙场工作。被告唐上玉掌管沙场一切经费和家庭开支后每个月给原告吴某夫妇、第三人唐某3夫妇、被告唐上玉大女儿唐某2夫妇不固定的零用钱。2012年1月6日原告吴某丈夫唐国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唐国胜死亡实际获得赔偿款140514.85元(已另放弃赔偿47867.97元)。原、被告因唐国胜死亡还另外获得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保险理赔款5万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唐上玉、廖梅秀以其夫妻共同共有购买崇左市逸安居花园第3栋2-401号套房(购买价317275.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唐上玉、廖梅秀以其夫妻共同共有购买崇左市汇金现代城购买第12栋107号房(购买价308658元)、第14栋102号房(购买价719147元)商铺。2013年4月9日,被告唐上玉、廖梅秀以其夫妻共同共有购买崇左市八大小区凭祥小区第8栋2-601号套房(购买价299932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唐上玉、廖梅秀以其夫妻共同共有101号房(购买价854249元,首付434249元,余款420000元按揭贷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唐上玉按揭贷款购买轮式半装载机(首付57060元,按揭贷款143566元)。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唐某3登记入户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F×××××)。原告诉前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冻结被告唐上玉在崇左市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62×××67的全部存款(冻结时账户余款为246610.36元),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续冻(续冻时余款339268.56元)。 另查明,被告唐上玉与廖梅秀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唐国霞;××××年××月××日生育次子唐国胜。 本院认为,唐国胜刚成年时,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用夫妻积蓄投资经营沙场,至今仍靠经营沙场收益持家。原告吴某嫁入唐家之前被告唐上玉、廖梅秀已经经营沙场6年,该沙场属被告唐上玉、廖梅秀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收益也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吴某嫁入唐家之后,原告吴某与丈夫唐国胜与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第三人唐某3、黄伟娥、被告唐上玉大女儿唐某2夫妻共同劳动,但无约定原告吴某夫妻、第三人夫妻对沙场共同共有。原告吴某称其与唐国胜对沙场投入劳动,对沙场经营权、机械设备、收益共同共有,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上玉的房产证、购买房屋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明确记载商铺和套房均属于被告唐上玉和廖梅秀共同共有。原告吴某称被告用家庭共有的经营沙场收益和因唐国胜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购买商铺和套房,所以原告应对商铺和套房共同共有,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和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原告吴某认为房产证、购买房屋合同记载为被告唐上玉和廖梅秀共同共有错误,应为家庭共同共有的,可以申请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否则应按房产证、购买房屋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认定所争议的房产、商铺为被告唐上玉和廖梅秀夫妻共同共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所争议的应属被告唐上玉和廖梅秀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关于原告吴某认为在沙场参与劳动所得报酬低于是付出劳动的,可就劳动报酬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主张其婚前所住的房屋属于被告赠予的夫妻财产,因被告只提供给原告居住而未赠予此房屋给原告,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无约定对第三人唐某3登记入户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F×××××)共有,所以本院不支持予以分割。原告吴某主张被告唐上玉、廖梅秀用其原告吴某丈夫唐国胜因车祸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和保险理赔偿款购买套房和商铺,原告有权分割得商铺和套房,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称赔偿款及保险理赔偿款尚存在账户(现法院已冻结)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主张分割要唐上玉账户存款的三分之一,因原告吴某无约定对沙场收益存款共有,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此案原告不是主张分割其丈夫唐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和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保险理赔款,所以对唐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和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保险理赔款不予审查处理。如原告主张分割唐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和保险理赔款,可以另行起诉。因原告唐某1父亲唐国胜与原告吴某无约定对沙场经营权、机械设备、收益及被告唐上玉所购买的套房和商铺等共同共有,所以对原告唐某1主张要求继承拥有其父亲唐国胜共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吴某、唐某1已预交8070元),诉讼前保全申请费1753元,由原告吴某、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14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素丽 代理审判员 农 力 人民陪审员 滕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农伟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