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XX与潘加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潘加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XX,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潘加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潘加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2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潘加俊已将欠款4600元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