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云尚火吧”门口搭载乘客熊某某、刘某某等人回家,行使至解放路“陕西会馆”门口时,因熊某某醉酒呕吐,弄脏米某某车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米某某打电话叫来朋友刘某甲、赵某甲(二人均已治安处罚)、于某甲帮忙处理,双方理论时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米某某与赵某甲、刘某甲对熊某某拳打脚踢,致熊某某受伤倒地。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熊某某1.头面部外伤;2.右眼外伤;3.鼻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熊某某对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米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在接受调查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