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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洪亮诉刘秀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刘秀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洪亮,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辽宁省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秀明,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洪亮诉被告刘秀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打毛的活,被告欠我人工费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分二次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后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于2014年7月2日付清,到期后又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秀明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经营的金汇温泉雅居从事墙面等打磨工作,双方约定每平方米0.6元,实际施工100000平方米,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5300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3年10月末还一部分,年末还一部分,但对于每次具体给付金额并未明确约定,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此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并于2014年7月2日在上述欠条中标注“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双方对于被告违约责任未予以约定,原告对以上延展还款期限问题予以接受。但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53000元及自2011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本金53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汇温泉雅居工程项目中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按照原告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53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因此被告应按此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0元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本金53000元利息的问题,原告该主张中的利息其本质应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并未予以约定,原告在双方最初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也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被告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因此对于此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责任,本院无法予以确定,但此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自双方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工程欠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刘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工程欠款本金5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