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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木工。2014年9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木工。2014年9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中国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蓝色港湾项目部在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因对工资发放标准有异议,民工们拒绝接受工资并抢夺项目部工作人员手中书面合同,造成现场混乱。后被告人陈某乙(系湖北籍农民工工头)组织带领民工冲闯曹妃甸区人民政府要求讨说法。期间,部分民工闯进机关食堂强行排队打饭遭拒绝后与前来维护秩序的警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等和警务人员赵某丙撕扯在一起并双方摔倒在地,陈某甲用牙咬伤警务人员赵某丙胸部,赵某丙用拳将陈某甲打伤,后被人拉开。其他警务人员在维持秩序过程中,还有部分民工暴力阻碍警务人员维持秩序,造成数名警务人员身体多处擦伤、划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侵犯的执法主体作为公安局协勤人员无执法资格,且执法中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有殴打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故陈某甲咬伤警务人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讨要工资进入政府机关内因情绪激动与相关人员发生冲突,期间发生的殴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案件的发生是因陈某乙等人讨要工资引起,被告人陈某乙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客观上陈某乙未对执法主体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中国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蓝色港湾项目部在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因对工资发放标准有异议,民工们拒绝接受工资并抢夺项目部工作人员手中书面合同,造成现场混乱。后被告人陈某乙(系湖北籍农民工工头)组织带领民工冲闯曹妃甸区人民政府要求讨说法。期间,部分民工闯进机关食堂强行排队打饭遭拒绝后与前来维护秩序的警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等和警务人员赵某丙撕扯在一起并双方摔倒在地,陈某甲用牙咬伤警务人员赵某丙胸部,赵某丙用拳将陈某甲打伤,后被人拉开。其他警务人员在维持秩序过程中,还有部分民工暴力阻碍警务人员维持秩序,造成数名警务人员身体多处擦伤、划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向某、曹某、陈某丙、樊某、王某甲、李某、赵某甲、王某乙、杨某、侯某、戚某、王某丙、郑某甲、郑某乙、老某、韩某、张某甲、周某、郭某、赵某乙、丁某、朱某、王某丁、岳某、张某乙、汪某、王某戊、高某、赵某甲、宋某、张某丙、李某甲、孙某丁、张某丁、齐某、孙某丙、常某、王某己的证言,其中证人丁某、赵某乙、周某、韩某、张某甲、齐某的证言证实在曹妃甸区政府院内上访人员与警务人员发生冲突并殴打警务人员的事实,高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带领大量务工人员进入曹妃甸区政府院内讨要工资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乙、赵某丁、艾某、朱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在执行公务中被上访的务工人员殴打,其中赵某丁的陈述结合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将其咬伤;3、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他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说明材料、劳动合同、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作为务工人员,在对工资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因情绪激动发生上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该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