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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永玲与徐州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蒋昌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杨永玲。委托代理人郑友坤。被告徐州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昌勇,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昌勇。被告周慧。原告杨永玲诉被告徐州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机械公司)、蒋昌勇、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友坤、被告华鑫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昌勇、被告蒋昌勇、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玲诉称,2011年12月29日,蒋昌勇与周慧向杨永玲借款19万元,借款发生后,其二人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了借款利息,同日杨永玲与华鑫机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19万元作为华鑫机械公司借款,月息2分,并由蒋昌勇、周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华鑫机械公司尚欠杨永玲借款19万元及利息87400元。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华鑫机械公司辩称,首先,华鑫机械公司与杨永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只是为蒋昌勇向杨永玲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杨永玲将贴现方式取得的银行汇票出借给蒋昌勇使用,并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永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昌勇辩称,2011年12月29日,蒋昌勇向杨永玲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但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蒋昌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在2012年10月30日华鑫机械公司与杨永玲的借款合同中,蒋昌勇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处签名实为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永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慧辩称,周慧仅在银行汇票的收条中签了字,其余证据材料中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周慧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永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杨永玲与蒋昌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昌勇向杨永玲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利息为每天133元,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华鑫机械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处签章,自愿为蒋昌勇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杨永玲、蒋昌勇与华鑫机械公司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借款及担保再次进行明确。协议签订后,杨永玲将票号为10400052-20076561,出票人为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蒋昌勇使用,蒋昌勇收到银行汇票后和周慧共同于2011年12月30日为杨永玲出具收条一份,并按照约定退给杨永玲现金1万元。借款发生后,蒋昌勇在2012年给付借款利息11400元,后于2012年10月30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涉案借款19万元的借款人确定为华鑫机械公司,担保人为蒋昌勇和周慧,同日华鑫机械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蒋昌勇和周慧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出具19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2日,因蒋昌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为杨永玲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该利息欠条出具后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7月23日,经三方结算,确认蒋昌勇于2011年12月30日向杨永玲借款19万元,至2014年7月30日合计利息为117180元,已付利息11400元,尚欠利息105780元;并明确如蒋昌勇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本付息,杨永玲放弃2014年7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如其不能付清本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利息按照80元每天计算。结算单据中又将蒋昌勇、周慧明确为借款人,华鑫机械公司为担保人。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杨永玲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蒋昌勇与周慧系同居关系,其二人均为华鑫机械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借条、借款利息结算单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昌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永玲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杨永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蒋昌勇使用,蒋昌勇收到汇票后将多出的1万元退还杨永玲并出具收条,在借款期间就本息的偿还多次与杨永玲达成书面材料,并支付了利息11400元,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周慧在与蒋昌勇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在收到出借人杨永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与蒋昌勇共同为杨永玲出具收条,之后多次在双方形成的书面材料中捺印确认,因此周慧应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蒋昌勇和周慧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杨永玲要求蒋昌勇、周慧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永玲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均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鑫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鑫机械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章,自愿为蒋昌勇、周慧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华鑫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蒋昌勇认为借款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华鑫机械公司超出了法定担保期间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借款发生后,杨永玲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蒋昌勇和华鑫机械公司亦多次为出具人出具书面材料,且于2014年7月23日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与出借人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尚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于蒋昌勇、周慧和华鑫机械公司认为部分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按捺及签章系伪造的问题,因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昌勇、周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玲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付11400元);二、被告徐州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徐州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蒋昌勇、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