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峰与被告马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马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林峰,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志祥,男,回族,1981年5月5日出生。原告林峰与被告马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委托代理人孙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共计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后亦出具借条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马志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林峰在被告马志祥提出借款请求后,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马志祥,2014年6月27日”,后原告又在被告请求下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峰现金伍仟元整(5000),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马志祥”,借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前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到现金的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由此双方间借款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其约束。现原告以提交的借条据此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并由此主张被告应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峰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900元,共计2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马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