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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行立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鲁文贤与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裕行立审字第00003号原告鲁文贤,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鲁文贤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延期行政批准案,本院依法进行立案审查。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未能如期完成多次向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申请延期。2014年7月16日,鲁文贤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诉讼中对延期批复已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鲁文贤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的延期批复的诉讼是重复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鲁文贤要求撤销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的诉讼,本院不予以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