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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燕厦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鄂L·LW1**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74㎎/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鄂L·LW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74㎎/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抽取血样、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