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迪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和志高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志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迪庆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志高,男,1952年6月5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捕前住香格里拉县。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无前科。辩护人兰耀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以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志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志高及其辩护人兰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和志高与丁某1在和志高房间内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冲突,丁某1用房内一把斧头的斧把击打和志高头部,后和志高抢过丁某1手中的斧头,用该斧头背连续击打丁某1的头部、后枕部及背部数下,被告人和志高发现丁某1没有呼吸后将斧头丢弃并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丁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和志高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志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和志高归案后如实供述整个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和志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但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才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和志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和志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即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和志高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和志高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和志高与丁某1在和志高房间内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害人丁某1用房内一把斧头的斧把击打了被告人和志高头部,和志高便抢过丁某1手中的斧头,用该斧头斧背连续击打丁某1的头部、后枕部及背部数下,致丁某1当场倒地,被告人和志高发现丁某1没有呼吸后将斧头丢弃并逃离作案现场。后其长子和某1口头报案,被告人和志高被口头传唤至虎跳峡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经鉴定,丁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和志高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证明事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和某1到虎跳峡派出所报案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的情况,以及立案时间和受案告知情况。2、抓获经过、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处方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和某1报案后,被告人和志高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虎跳峡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但由于和志高处于醉酒状态,于是民警与和志高二儿子和某2一起将其带至虎跳峡卫生院醒酒,以及醒酒后归案的情况。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对嫌疑人和志高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4、被告人和志高照片,户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和志高的自然状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处罚记录。以及被害人丁某1的自然状况及死亡原因,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的情况。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志高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和志高伤情情况及对和志高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其无影响羁押的疾病并已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况。6、提取笔录三份;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和志高、被害人丁某1父母亲提取血样以及提取被告人和志高衣物,提取程序合法以及鉴定检材来源合法的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和志高帽子一顶、T恤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现场勘验时提取斧头一把,并将斧头随案移送迪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物证保管于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的情况。8、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丁某1尸体由其亲属认领的情况以及尸检过程中提取了被害人指甲送鉴定机构检验,但因无法做出DNA检材,所以鉴定机构未接收提取的指甲的情况。9、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证实其对此次事件表示悔过的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志高的供述与辩解,共有七份;主要证实和志高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作案经过及无他人参与的情况,但和志高第一次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用斧头打击丁某1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的详细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和某1(和志高大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戴某1打来电话说父亲和志高跌倒在戴家核桃林,过了一会儿其兄弟和某2又打来电话说丁某1死在其父亲和志高住处,再后来陈某打来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报警以及其到虎跳峡派出所报警的情况,并证实和志高平时喜欢喝酒的情况。2、证人和某2(和志高二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其父亲和志高与丁某1一起在和志高的住处喝酒,没有见到其他人在场,后来戴某2接到电话说其父亲跌倒在戴家核桃林,其找到父亲后父亲告诉他丁某1死在其房子里面,后其到父亲住处发现丁某1死亡后通知了其他人的事实。并证实其于6月28日下午见到其父亲额头上有伤口,以及送其父亲到医院醒酒的情况。3、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见到死者是2014年6月27日,丁某1提了一壶酒到其家里喝酒,次日其与陈某等人在核桃林看见和志高时他脸上有血,其与和某2一起到和志高家中时,看见丁某1已经死亡的情况。4、证人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发现和志高不省人事、满脸是血的躺在核桃田里面,其便通过哥哥戴某2通知了和志高的二儿子,和志高醒过来后其听和志高说丁某1和他喝酒喝多了死了,以及和某2和肖某1去和志高住处看丁某1的情况。5、证人丁某2(和志高妻子)证言;证实和志高喝酒后经常发酒疯,所以已经单独住到小房子里面五、六年了。案发当天其看到二人在一起喝酒,但没有看到二人打架的情况。并证实二人喝酒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6、证人丁某3(丁某1姐姐)证言;证实其认出死者是其弟弟丁某1,平时爱喝酒,左手食指有一节断掉的情况。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18时以后,其曾在其侄子的房子旁边见过丁某1的情况。8、证人和某3(丁某1前妻)证言;证实丁某1平时爱喝酒,两人已经离婚,最后一次见到丁某1的时间以及其听说丁某1死在和志高住处的情况,还证实了其听说丁某1向和志高借钱,和志高曾到丁某1父亲家要钱的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房间立体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斧头、疑似血迹五份;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照相及提取痕迹物证进行固定的情况。2、迪公(司)鉴字(20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迪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检材进行DNA同一认定及尸体身份认定的情况。五、物证及鉴定检材提取等证据1、相关检材提取;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木制手柄斧头一把及疑似血迹、相关人员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2、DNA鉴定;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血样、痕迹等证据的情况,与相关鉴定检材相符,证实了检材来源合法,客观有效。六、鉴定结论1、解剖尸体通知书、迪公(香)尸检(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丁某1尸体进行检验并已书面通知被害人家属的情况。2、(2014)香公刑尸鉴字001号尸检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征象,分析死者系被钝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造成死者死亡的性质系他人侵害所致,死亡性质为他杀。经对尸体伤口综合分析,推断致伤工具符合斧类(斧背、斧刃)损伤。推断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10时左右。还证实了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意见已书面通知被害人家属及犯罪嫌疑人和志高,程序合法。3、鉴定委托书、香公(司)鉴(2014)65号、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香格里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和志高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和志高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书面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和志高对其打死丁某1的犯罪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迪)公(司)鉴字(2014)5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委托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丁某1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及常规毒物检验鉴定的情况。七、收条;证实被告人和志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00元人民币的情况。八、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志高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志高酒后因琐事便用斧背连续击打丁某1的头部、后枕部及背部,致被害人丁某1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和志高虽然是亲属报案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询问的,但其第一次供述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的其他所有供述比较稳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故对其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本案中,是被害人丁某1事先动手用斧头把伤了被告人和志高,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和志高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志高积极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4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和志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和志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志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木制手柄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义华审判员 和献忠审判员 和军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丽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