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陶洪川与代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川,代利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陶洪川,男,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利财,男,196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陶洪川与被告代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利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洪川诉称,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代利财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陶洪川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银行3倍利率计算利息,并给原告陶洪川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陶洪川在事后多次催收,被告代利财至今未还。现原告陶洪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利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原告陶洪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利财向原告陶洪川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陶洪川于2014年4月24日从本人账户取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代利财。被告代利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代利财未到庭对原告陶洪川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陶洪川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陶洪川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代利财向原告陶洪川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陶洪川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陶洪川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代利财,身份证号:51XXX61969XXXX05XX,2014年4月1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陶洪川于2014年4月24日从银行账户取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代利财,而被告代利财经原告陶洪川催收后至今未还。2015年1月7日,原告陶洪川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代利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另查明,原告陶洪川向黄佳借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代利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代利财是否偿还原告陶洪川借款20万元;二、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代利财向原告陶洪川借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有被告代利财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陶洪川按约支付被告代利财现金20万元,而被告代利财经原告陶洪川催收后至今未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陶洪川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陶洪川请求被告代利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但是被告代利财在原告陶洪川起诉后,仍未向原告陶洪川偿还借款,视为原告陶洪川起诉之日已向被告代利财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陶洪川请求被告代利财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陶洪川诉请被告代利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利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洪川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利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会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