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瑞与路以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路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汉族,1981年出生,中石化职工,本市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乙,女,汉族,1984年出生,中石化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汪丽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甲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婕玲与被上诉人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甲与被告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甲与被告路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甲监护抚养,被告路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判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之后,婚生女基本在原告处抚养,原告亦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的情形。原告目前提出变更婚生女抚养权,变更理由不充分,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因工作原因,长期在野外工作,无法亲自抚养孩子。2、孩子在我父母帮助抚养期间,路某乙强行将孩子抢走抚养,已经造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变更。3、路某乙的工作性质和居住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由路某乙抚养。被上诉人路某乙答辩称,1、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具有法律约束力。2、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3、我的工作也需要经常出差。4、我在本地没有亲人,且计划回老家工作生活,孤身一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在二审中,上诉人李甲向法院出示其工作环境照片、证人赵某领(李甲同事)、王某霞(李甲母亲)证言,证实其工作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其父母年老多病,不愿帮其长期照顾孩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路某乙虽然已经离婚,并不能逃避对婚生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上诉人李甲主张因工作原因,长期在野外工作,无法亲自抚养孩子。经查,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路某乙均属于中石化公司正式职工,两人2007年9月结婚,2008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在结婚、生子、离婚直至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工作环境一直没有发生大的变动,对共同的工作、生活情况互相非常了解。相同的情况下可以生育并抚养孩子6年之久,现在却主张不具备条件抚养亲生子女,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甲认为孩子在其父母帮助抚养期间,被上诉人路某乙强行将孩子抢走,已经造成抚养关系变更的事实。经查,在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路某乙已经将孩子送至上诉人李甲工作单位,交其抚养,现婚生女在上诉人李甲处,不存在抚养关系变更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甲认为被上诉人路某乙的工作性质和居住环境,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经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路某乙始终坚决表示不愿意抚养孩子,也不同意将孩子户籍变更至自己名下,并称现有房屋已处于出售状态,其计划返回老家工作,根据其态度及所述情况,被上诉人路某乙并不具备上诉人李甲所称能提供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目前上诉人李甲工作收入稳定,也不存在其他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李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