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松门镇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室,趁被害人郭某看病之际,窃得郭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河头菜场附近抓获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监控说明,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盗窃在医院看病的病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