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英与张巍,张健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张巍,张健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23号原告杨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茅谷村。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川徽,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营房。委托代理人宋光国,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健民,男,192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望江路坡。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盐井。原告杨英与被告张巍、张健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银与被告张巍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国、被告张健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38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新营房39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权字第23**号),原告分得19.15平方米,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8日生效。但被告将该房出租收取租金,且拒不配合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享有该房19.15平方米份额的权利,应该得到2014年5月起相应份额的租金收益42408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承租人将其合同交给派出所,原告从派出所复印来的。郑邦勇的合同是原告用手机拍照的。对被告提供的与杨平、郑邦勇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判决是确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巍支付原告出租重庆市万州区新营房39号房屋的租金42408元、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19.15平方米的财产权利、被告配合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被告三人名下。被告张巍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按规定是过户登记为准,现在的户主是张传斌。判决书判决原告占有一定的份额,但原告还没有实际占有,谈不上其收益,就不存在给付之诉。张传斌死后有20000余元抚恤金在原告处,丧葬的酒席余钱在原告处,这两笔费用没有公开,被告才没有配合原告分割房屋。对原告提交的与杨平、郑邦勇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张巍写的。房屋的产权还是案外人,原告还不是产权人。关于过户问题,已有生效判决,已经在执行阶段,现在又起诉是累诉。希望双方能够进行协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被告张健民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与杨平、郑邦勇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抚恤金被告也应该有一份。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巍代理人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传斌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张巍的生父、被告张健民之子。原告与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38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新营房39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改权字第223**号)原告分得19.15平方米,被告张巍分得19.14平方米,被告张健民分得19.14平方米。该判决于2014年4月28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7月2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生效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住房,实际使用中被改为三个“门面”使用,被告张巍将三个“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到新营房39号房屋与租赁户发生纠纷,并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1、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巍与杨平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共4年,租金为4年80000元,4年以付清。”;2、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巍与骆成明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3年,租金18000元/年,一年一次性付清。”;3、被告张巍与郑邦勇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巍收租金10000元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9月26日--2014年9月26日止,年租金10000元,签字时一次性付清,(此合同延长两年)。”前两份《门面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批注了“复印属实”,并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印章,后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及《收条》(均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巍与杨平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共5年,租金为40000元,小写40000元/年,5年以付清。”;2、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巍与郑邦勇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共5年,租金为8000元,小写8000元/年,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原告分得19.15平方米,被告张巍分得19.14平方米,被告张健民分得19.14平方米,即原告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形式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出租所得的收益(租金),应按各自对所占房屋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和二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巍将涉案房屋出租,与承租人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并收取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巍给付其应分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巍与杨平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从公安部门复印而来,并批注了复印属实,加盖了印章,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张巍提交的《门面租赁协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巍与郑邦勇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及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巍收租金10000元的《收条》均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张巍与郑邦勇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原告予以否认,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推翻被告张巍举示的该协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巍与杨平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租金4年80000元已经付清。该协议的日租金为54.8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计1294日,租金为70911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巍与骆成明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3年,租金18000元/年,一年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的日租金为49.32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计487日,租金为24019元(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年度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尚未给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巍与郑邦勇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共5年,租金为8000元,小写8000元/年,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的日租金为21.92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计513日,租金为11245元(2015年9月30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尚未给付),被告张巍收取2014年5月1日后的租金为106175元。原告按照其所占份额应分得租金35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张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英将重庆市万州区新营房39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改权字第223**号)登记在原告杨英与被告张巍、张健民三人名下。二、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英应分得的房屋租金3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杨英负担290元,被告张巍、张健民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