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龙。委托代理人:陈春。委托代理人:邱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雨阳。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郭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杰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栎德置业好时光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仑区长江路以西、恒山路以南、四明山路以北的栎德置业好时光建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电梯、弱电除外),建筑面积为70480.9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1000万元,暂定造价在中间结构验收前作为拨款依据,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应该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施工,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工程款,每超期限日外延一天,每天追加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28日,由双方委托的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栎德置业好时光大厦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40772293元,扣除桩基与土方工程量22068381元后,实际结算造价应为118703912元。截止到2014年5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840万元,支付附属工程石材材料款365000元,尚欠工程款29938912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9938912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5230920元。原告舜杰公司向本院提供:1.栎德置业好时光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2.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3.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被告栎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栎德置业好时光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仑区长江路以西、恒山路以南、四明山路以北的栎德置业好时光建安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电梯、弱电除外),建筑面积为70480.96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1000万元,暂定造价在中间结构验收前作为拨款依据,结算时按实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84%,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含桩基)的95%,桩基尾款5%在竣工后一年内工程未出现重大问题质量15天内无息返还,土建安装工程余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竣工之日为竣工验收整改完毕及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之日,余同)一年以后工程未出现重大问题15天内无息退还,留结算总价(不含桩基)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二年后15天内返还2%,剩余1%在工程竣工满五年后15天内结清,均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8日,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栎德置业好时光大厦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40772293元,其中的桩基、土方工程由第三人施工,该桩基工程款为22068381元。截至2011年8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760万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65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2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87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价款经审计由原、被告确认为140772293元,其中应扣除第三人施工的桩基款22068381元,故工程价款实际应为118703912元,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9%,即117516872元(118703912元×99%);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876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51872元,被告拒不支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确认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节点如下:1.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当日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84%,即99711286元;2.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12月29日返还工程价款总额2%的质保金,应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86%,即102085364元;3.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结算完成,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5%,应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7%,即115142795元;4.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12月29日返还工程价款总额2%的质保金,应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9%,即117516872元。根据以上付款金额、时间节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16-2012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9176元(21746286元×0.02%×32天);2.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18925元(20946286元×0.02%×100天);3.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959575元(19346286元×0.02%×248天);4.2012年12月30日-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60299元(21720364元×0.02%×152天);5.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4864元(20720364元×0.02%×6天);6.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3414元(19720364元×0.02%×82天);7.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53141元(18420364元×0.02%×123天);8.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591元(31477794元×0.02%×2天);9.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82800元(33851872元×0.02%×27天);10.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95359元(31351872元×0.02%×79天);11.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7022元(30851872元×0.02%×6天);12.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7911元(29851872元×0.02%×3天);13.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8055元(29351872元×0.02%×15天);14.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13329元(28751872元×0.02%×211天)。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合计为5026461元;2014年12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28751872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1872元;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26461元(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287518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7649元,由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58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闵群峰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