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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夏志君与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君,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夏志君,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中岗乡天宫村*组人。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珍,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市民。原告夏志君诉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国强、人民陪审员邸润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君、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是机修工,月工资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矿上修理输送带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当日在岚县人民医院、太原煤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未愈出院。2013年7月1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好转出院。2013年11月28日到四川八一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的所有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均已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但一直拖延至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均已超过期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就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酗酒等关系受伤,被告答辩状中也承认被告是一号采矿区的工人。《矿藏资源法》第三条有规定,投资有限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只有被告公司才可以开采。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元、伤残津贴84万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万、工资12万5千元,以上合计1355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未雇佣原告。被告分三个采区,原告是一号采区的公司雇的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付过原告工资和医疗费。原告说是机修工,但未提供上岗证,是违法上岗。工队雇佣了原告,被告21号下发停工通知书,22号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过检查,三个采区就全部停产了。原告25号受的伤不符合客观规律,原告也不执行公司命令。本案不属于岚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假如是被告雇佣的也必须进行劳动工伤认定,并进行伤残等级认定再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何种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原、被告之间有争议,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构成工伤,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也未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志君负担。审判长  李志宏审判员  曹国强陪审员  邸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