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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俸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俸某某,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家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委托代理人杨宜飞,男,汉族,1961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家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系杨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双江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俸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刀昆,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宜飞、鲁荣兰,被告人俸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刀昆,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甲在双江自治县勐勐镇佳乐KTV门口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因被告人何某某之前与杨某某发生过争执,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所在包房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先用手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被告人何某某还用脚踹被害人杨某某胸口。被告人俸某某见状,拿起包房内桌子上的骰盅打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两下后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又用啤酒杯朝被害人杨某某丢去,在打伤被害人后,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甲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此次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起诉要求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被告李某甲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16291.46元,其中医疗费17274.06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169.45元、误工费10459.95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同时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要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要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刀昆辩护称本案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并且与被害人在法庭上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李某甲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俸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俸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有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3、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及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是重伤,构成七级残疾。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伤害的经过。6、证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杞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及情况。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认可指控事实。在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俸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刀昆关于本案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并且与被害人在法庭上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在法庭上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俸某某、何某某、被告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人俸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5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4500元(款项已当庭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学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映人民陪审员  俸俊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