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孝齐、丁在强等与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齐,丁在强,陈廷玉,黄XX,尹丙梅,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宋孝齐。原告:丁在强。原告:陈廷玉。原告:黄XX。原告:尹丙梅。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德武。被告: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书。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原告宋孝齐、丁在强、陈廷玉、黄XX、尹丙梅与被告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齐、丁在强、陈廷玉、黄XX、尹丙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德武,被告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齐、丁在强、陈廷玉、黄XX、尹丙梅诉称:2004年2月20日,五原告向被告分别交纳公司入股金(宋孝齐3万元、丁在强2万元、陈廷玉2万元、黄XX5万元、尹丙梅2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自2005年始领取公司派发的股东分红。虽经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予准许原告参加股东大会,不签发出资证明书,不予办理记载股东名册及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14年,被告公司违反规定,将五原告排除在外,向部分股东额外派现8200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股东资格、享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享有股东其它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公司股东额外派现各8200元。庭审后,五原告撤回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五原告是被告的增资股东,向被告分别缴纳了股金,取得了股权。被告未及时变更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未及时记载五原告的股权及持股比例,但被告登记备案的实收资本明细已经明确记载了五被告的出资,被告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相应的登记,确认五原告享有公司的股权及股权的比例。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五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股金,具体为:宋孝齐3万元、丁在强2万元、陈廷玉2万元、黄XX5万元、尹丙梅2万元。被告认可以上五原告缴纳的资金属于该公司的新增资本,已经实际认缴。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由20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五位原告认缴增资后被告已在实收资本登记中予以记载并进行了登记。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分红表、被告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实收资本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法定的增资程序吸收了五原告为新股东,五原告也已经实付认缴资本,被告理应向五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五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宋孝齐、丁在强、陈廷玉、黄XX、尹丙梅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宋孝齐、丁在强、陈廷玉、黄XX、尹丙梅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潍坊恒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