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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诉被告陈伟云、岳阳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又名陈伟荣)。被告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湖商业广场六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人民陪审员潘四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娟、李斌辉,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从被告顺发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没有向顺发公司缴纳一分钱出资,2007年顺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陈某某不具有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本,2000年6月20日陈某某与周新社签订的银湖小区会议纪要和2000年6月23日中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拟证明2000年6月29日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时候,陈某某和周新社是发起人,验资后成立。2、顺发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四份,拟证明2000年6月28日陈某某将其持有的顺发公司250万元股权中15万元转让给了周新社,75万元转让给了王某,50万元转让给周欢,10万元转让给了向文杰,因为陈某某在顺发公司没有出资,所以转让都没有向陈某某支付对价。3、2000年12月30日,周新社、陈伟荣签订的《关于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监事人、股东的责任、权力、利益、债务协议书》,拟证明陈某某在顺发公司没有出资。4、2002年11月13日周新社、刘再庚、陈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开发南湖商业广场合同书》,拟证明陈某某以信息或者劳务作投资,仅占有105股中的5股,且不承担项目的亏损,陈某某在顺发公司没有出资。与工商登记的100万元的出资额明显不符。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依法向顺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系经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持有顺发公司100万元出资额的在册股东。2000年6月20日,答辩人与周新社两人各出资25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顺发公司。根据顺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0年6月10日顺发公司发起人陈某某、周新社二人在银湖小区召开了股东会,并顺利通过由二人各出资250万元组建顺发公司,答辩人陈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周新社任监事的决议,并载入顺发公司章程。2000年6月23日,经岳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岳中信所(2000)验字第1-148号)表明,顺发公司已经收到各股东投入的资本500万元。虽然在顺发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为实物,且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得到陈某某和周新社二人的保证和被审验单位的确认。最终由顺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湖小区顺利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也表明陈某某与周新社二人是兑现了在创建顺发公司之初就“出资问题”作出的承诺的。因此,答辩人与周新社设立顺发公司时是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且在后来开发的银湖小区项目中兑现并实现了对顺发公司的出资。答辩人完全具备顺发公司的股东资格。2、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的股东身份提出过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于2002年7月15日在顺发公司的变更申请中成为顺发公司股东,至今已十余年。在本案提起诉讼以前,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的股东身份提出过任何异议。2014年7月以来,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社因涉嫌刑事犯罪致使顺发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他股东的多次协商过程中,被答辩人均未对答辩人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2014年8月9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陈某某、杨河池、周新社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召开了顺发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商讨了顺发公司的发展计划。凡此种种,都表明被答辩人是完全认可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在册股东的股东身份的。3、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社涉嫌犯罪事实佐证了答辩人的股东身份。2014年7月,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社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问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社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足以证明顺发公司并非周新社一人抑或周新社与被答辩人的“家族企业”。周新社利用顺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条件侵占、挪用企业资金,不但侵犯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也损害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6日,被答辩人受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社的聘请出任顺发公司经理一职,并在岳阳日报刊登的“公告”中,亲自承认周新社确实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事实,即自认顺发公司并非周新社及其家族的“一人公司”,系从侧面证明顺发公司存在其他股东的事实。4、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质疑。按照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以及答辩人前述的答辩内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据工商部门留存的档案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具有顺发公司股东身份的合法投资者,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的股东身份的目的是值得人民法院深思的。按照被答辩人的诉讼逻辑与思维,被答辩人又是否具备顺发公司股东资格呢?被答辩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系恶意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主体适格。2、2000年11月顺发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6月出资250万元,经顺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经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成为顺发公司的合法注册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3、顺发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在2010年以前,被告参与了顺发公司的重大决策的商讨与决议,享受了顺发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应尽的义务。原告在顺发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时从未对被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4、2014年8月9日顺发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及通知。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9日行使了作为顺发公司股东的权利,发起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包括原告以及股东周新社的代表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场参加股东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股东资格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顺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是事实,2、陈某某在顺发公司验资没有出资一分钱,250万元是银湖小区的投入和利润,是从杨河池那里开的收据,杨河池在银湖小区开发二栋住房,陈某某和周新社各入股25万元,陈某某入股的25万元还是周新社出的。顺发公司登记的验资是虚假的验资。被告顺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顺发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顺发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周新社以合伙投资的银湖小区房产(未结算)验资发起设立顺发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000年6月23日岳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岳中信所(2000)验字第1-148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陈某某以实物出资250万元占投入资本的50%,周新社货币出资52万元人民币,实物出资198万元,合计250万元占投入资本的50%。2000年6月29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由被告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新社担任公司监事。2002年6月28日,顺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被告陈某某名下250万元股权中的15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王某、周欢、向文杰、周新社,同日,被告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王某、周欢、向文杰和周新社签订了《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将其在顺发公司的250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新社、75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50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欢、10万元股权转让给向文杰,合计转让的股权为150万元股权,被告陈某某仍持有被告顺发公司100万元股权,选举周新社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监事。2003年2月26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变更事项。2003年11月16日顺发公司提起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股东分别为:周新社765万元占47.8%、陈某某100万元占6.3%、王某125万元占7.8%、向文杰10万元占0.6%、刘再根320万元占20%、杨河池280万元占17.5%。湖南恒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湘恒兴会所(2003)验字第1-300号验资报告,确认顺发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无形资产土地增资,其中周新社出资500万元、杨河池出资280万元、刘再根出资320万元。股东投入的实物资产由湖南省恒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湘恒会所验评报字第(2003)1-298-44号评估报告,确认值为1100万元,且无形资产(土地权证)已经过户。另周欢将其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2003年12月10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变更事项。2004年6月2日顺发公司再次提起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注册资本增加为1900万元,其中原告王某出资200万元,周新社出资1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情况为周新社865万、王某325万、陈某某100万、向文杰10万、刘再根320万、杨河池280万,岳阳金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岳金会验字(2004)第110号验资报告,对王某货币出资200万元和周新社货币出资100万元予以确认,顺发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00万元。2004年6月7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变更事项。2007年3月1日顺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文杰将其1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周新社,变更后的股权情况为周新社875万、王某325万、陈某某100万、刘再根320万、杨河池280万。2007年7月4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变更事项,至今,顺发公司登记的股东情况没有变化。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社因涉嫌挪用公司资产被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分局逮捕。本院认为:2000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周新社发起设立顺发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经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顺发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已经依法取得了被告顺发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拥有顺发公司100万股权,顺发公司成立至今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均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证明被告陈某某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原告王某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向顺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自始不享有顺发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对被告顺发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