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母祥明诉母有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祥明,母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祥明,男,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有亮,男。上诉人母祥明因与被上诉人母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祥明,被上诉人母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从2011年初开始,母祥明、母有亮的亲属都在老家同一山林无证开采煤矿,2012年下半年,因两家的煤洞相互挖通后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5日,母祥明、母有亮由林开柱、两名四川人同场,在南华县城母祥明住所协商解决纠纷事宜,最后达成了将母祥明家属开采的煤洞卖给母有亮家属开采的协议,并形成了母祥明提交的欠条。该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南华县有关职能部门加大了对非法开采煤矿的打击力度,两条煤洞均被查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欠条的来源系非法买卖煤洞,不受法律保护,母祥明以帮助母有亮偿还他人欠款为由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母祥明的诉讼请求。母祥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母有亮归还欠款43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796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事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伪造非法协议,主张欠条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属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43000元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条来源系非法买卖煤洞及关于“原告提起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母有亮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买卖矿洞产生,协议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母祥明认为“欠条”不是买卖煤洞产生,而是被上诉人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其借的钱。被上诉人母有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母祥明提交以下证据:1、蛇腰山村联合声明;证明(署名分别为母有成、母有兴),欲证明被上诉人母有亮作伪证;2、收据,欲证明其代母有亮归还梁子荣的欠款43000元。经质证,母有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母祥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母祥明申请证人母某甲、母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称2012年10月15、16日分别借款4000元给母祥明,款交给了母有平和梁子荣。经质证,母有亮认为其不清楚母祥明与证人之间的借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母祥明曾向证人借款,但并不能证明母祥明关于其代母有亮归还欠款的主张,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母祥明虽提交了母有亮认可的“欠条”,但对其关于母有亮欠其款项的事实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矛盾较多,也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欠款产生的原因及经过。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母祥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74元由上诉人母祥明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黄晓春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