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知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孙海超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超,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诉被告孙海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被告孙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荣获“国家动漫企业”称号以及“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称号,原告所有的“LINGDONG”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近年来原告采取“内容制作+渠道播放+终端销售”的经营方式,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被告系郑州市著名玩具批发商,主要针对河南省范围内玩具销售商进行玩具批发(郑州市内一般上门采购,其他地区则采取发货形式)。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快乐酷宝”系列的玩具,其中被告销售的“快乐酷宝”中一款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30008224.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0861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ZL20133000822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2013)郑金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亮于2013年8月21日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026号玩具店,购买玩具产品并索取了一张销货清单及名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购买的玩具产品送至公证处,并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玩具熊猫酷宝、蛙王酷宝、快乐酷宝一并封存,交于盛海亮。3、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公证费500元,属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该业主是孙海超。被告孙海超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海超对广州灵动公司提供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公证书上的销货清单不属该店所有,上面的字迹也并非其本人的,购买环节没有证人证言印证。孙海超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孙海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熊猫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08224.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有图片或照片10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俯视图。授权公告的专利产品由正常状态和变化状态两组图片组成,正常状态图分为主视图(正面)、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五幅,1、根据主视图(正面)所示,该产品主视图正面为熊猫站立的具有头部熊猫形象的机器人外观形状,身体部分为一个矩形部件,两个手臂握持长柄绿叶状武器,大腿为较细的柱状物、小腿为较大的柱状物,脚部为呈矩形的立体部件。2、后视图显示背部有两个并列的柱状物体,柱状物体下方有大致呈矩形的底座。3、左视图显示主视图熊猫站立的左侧面及熊猫左眼。4、右视图为显示主视图熊猫站立的右侧面及熊猫右眼。5、立体图为侧上方视角观察的熊猫站立机器人形象,外观形状与主视图相同。变化状态共有主视图(正面)、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五幅,1、变化状态主视图(正面)为一站立的机器人,头部为具有眼、鼻、口等器官并戴有熊猫头盔方形物体构成,身体为梯形块状物,两个手臂有柱状物和圆球形转动部件和机器人身体相连接,柱状物上连接有不规则形状的黑色护板,机器人手为人形手掌,右手持有长柄叶状武器;腿部由圆球形转动物与身体相连接,腿部主要部分为四面柱状物,脚部为人形脚掌。2、变化状态后视图显示的为上图机器人的背部形象,圆形熊猫头部翻置于背部。3、变化状态左视图显示站立状机器人的左侧形象;4、变化状态右视图显示站立状机器人的右侧形象。5、立体图为侧上方视角的站立机器人形象,外观形状与变化状态主视图相同。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开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026号玩具店,购买玩具产品熊猫酷宝、蛙王酷宝、快乐酷宝(后二种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次公证活动中购得,原告已另案起诉),并索取销货清单及孙海超名片各一张,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商品封存后交于盛海亮,并对以上活动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熊猫酷宝”玩具后显示:该玩具组装后正面显示出熊猫站立的机器人外观形状,该玩具头部为熊猫形象,身体部分为一个矩形部件,两手握持长柄绿叶状武器,大腿为较细的柱状物、小腿为较大的柱状物,脚部为矩形表面略凸起的物体。从玩具后方观察,可见玩具背部有两个并列的柱状物体,柱状物体下方有大致呈矩形的底座。该玩具变化后显示:一站立的机器人,头部为具有眼、鼻、口等器官并戴有熊猫头盔方形物体构成,身体为梯形块状物,两个手臂有柱状物和圆球形转动部件和机器人身体相连接,柱状物上连接有不规则形状的护板,机器人手为人形手掌,右手持有长柄叶状武器;腿部由圆球形转动物与身体相连接,腿部主要部分为四面柱状物,脚部为人形脚掌。从后方观察,可见变化前的机器人圆形熊猫状头部翻置于背部。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3层3026、3027号商户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孙海超,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品批发零售。本院认为:关于孙海超称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销售单不是其开具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经查,公证书依法定程序作出,该公证证明购买玩具的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026号,同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商铺业主为孙海超,故足以认定孙海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熊猫酷宝的事实,孙海超关于不是其销售、销售单据不是其开具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对“玩具(熊猫酷宝)”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产品。将被告销售的一款玩具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熊猫酷宝)”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仅在机器身体上的装饰线条方面存在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孙海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广州灵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要求被告孙海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广州灵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孙海超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00822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孙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孙海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