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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1W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镇地下道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6.20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1W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镇地下道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6.20mg/d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检测单;证人王某乙、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星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