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罗德先与阮路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73号原告罗德先,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阮路桥,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德先与被告阮路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先,被告阮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先诉称,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因原告前夫李登志来原告家中闹事,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脸部被抓伤后,将原告头部、胸部、腰部进行暴打。经重庆市万盛经���技术开发区关坝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原告头部、胸部、腰部可见多处散在青紫块,触压痛,活动功能受限。原告用去治疗费320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生活费3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坝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共计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路桥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阮陆军系夫妻关系,系再婚。阮陆军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接到其父亲电话,其父亲告诉被告说原告的前夫还在阮陆军家住起的,让被告喊原告前夫走。在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到其哥哥家中,让原告的前夫离开,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脸部被原告抓伤,被告将原告头部、胸部、腰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腰部可见多处散在青紫块,触压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用去医疗费共计3265.12元。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坝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4年11月8日20时许,阮路桥因其嫂嫂罗德先前夫李登志来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家中闹事,阮路桥就和罗德先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阮路桥脸部被抓伤,罗德先背部被打伤”。罗德先在调解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200元、误工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共计4500元,被告在调解称自己也受伤了,不愿意赔偿罗德先提出的4500元损失的要求,双方未能在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在2014年11月8日,被告的哥哥亦知晓原告的前夫在其家中,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抓扯发生后的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的哥哥便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病历1份、调解协议书1份,有被告阮路桥申请本院调取的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坝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调解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前夫虽在被告哥哥家居住,但被告的哥哥本人对此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出面干涉,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的主要原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此事,而不应发生抓扯及殴打等行为。本院根据引起本案纠纷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罗德先的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德先发生口角后,不应与被告发生抓扯,导致双方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2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误工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路桥赔偿原告罗德先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460元的80%即35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阮路桥承担(此款原告罗德先已预交,限被告阮路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德先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跃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