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金开大道长福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5号3层。法定代表人:施建强。原告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538.7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3年7月10日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78.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293.96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538.7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配件等产品。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538.75元。原告自认被告自2013年3月至同年7月9日陆续支付货款1031760.18元。现被告尚欠其货款50778.57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0778.57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778.5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0778.57元。二、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293.9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以5077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行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