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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千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千初字第18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嘉强,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杨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3时2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辽K11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后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身路口东侧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时,瞭望不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相撞。被告谷某某所驾车辆失控后其车辆前部与路北侧树木及灯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树木、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城骨伤病医院治疗,住院115天,2014年5月12日,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06.41元、误工费6,372.00元、护理费12,328.00元、伙食补助费5,7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鉴定费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2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306,15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5元,合计567,227.47元。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辽K11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在责任及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医疗费超过医保用药目录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日15.00元支付,护理费按照其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给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及相应伤残系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国家规定赔付,残疾器具费及其维修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需要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3时2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辽K11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后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身路口东侧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时,瞭望不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海城骨伤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不全离断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81,206.4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于克家护理,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01天,护理人于克家系后英集团海城市尾矿加工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2,75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谷某某系肇事车辆辽K11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辽K11H**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K11H**正处于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农民,系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72.00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经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作出鉴定结论:假肢23,000.00元/只,更换周期三年,凝胶残肢套3,200.00元/年,日常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10%,鉴定费4,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骨伤病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收据;4、护理人于克家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证及劳动合同复印件;5、户口本复印件;6、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发票;9、假肢安装证明及发票复印件;10、受损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被告谷某某提供证据有:1、买卖合同;2、保单及保险转移手续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提供证据有:1、关于肢残者张某某假肢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2、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意外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辽K11H**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其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81,206.41元一节,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伙食补助费5,7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5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50.00元/天×115天=5,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2,32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5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01天,期间由其丈夫于克家护理,护理人于克家系后英集团海城市尾矿加工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2,7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92.00元/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15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11,868.00元(92.00元/天×(101+2×14)天=11,8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6,37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农民,系农业户口,依据2014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13,195.0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177天,即36.00元/天×177天=6,37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1,822.00元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所地与就医地距离等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6,27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农民,系农业户口,196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受伤程度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23.00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26,276.00元(10,523.00元/年×20年×60%=126,2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7,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医住院病案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医嘱,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7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系原告因申请鉴定伤残级别发生的费用,其鉴定结果系伤残赔偿依据,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其应当依法负担鉴定费972.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郝桂芳,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河东居民委员会居民,1937年12月13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依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00元/年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5元(1/4×7159元/年×5年×60%=5,369.2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00.00元一节,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800.00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306,153.81元一节,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对原告假肢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假肢23,000.00元/只,更换周期三年,凝胶残肢套3,200.00元/年,日常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10%。结合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长给付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20年计算,原告196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需要更换假肢7只,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247,500.00元{(23,000.00元×7只+3,200.00元/年×20年)×(1+10%)=247,500.00元}。关于被告谷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返还一节,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谷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谷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原告承担因鉴定原告辅助器具及其维修费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计7,403.00元一节,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辅助器具及其维修费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数额无较大差额,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81,206.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956.4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956.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给付被告谷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应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6,956.4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868.00元、误工费6,372.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27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247,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5元,合计423,385.25元,其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110,000.00元,不足部分313,385.25元及鉴定费972.00元,合计314,35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计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0元;上述应赔偿费用共计111,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6,956.4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计313,385.25元及鉴定费972.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81,313.66元;三、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谷某某;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1,86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3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72.00元。辅助器具及其维修费的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其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朋飞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