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沈颂江等原告与安徽省白湖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颂江,黄友兰,杨业菊,沈玉,沈雅雯,沈昊宇,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沈颂江,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黄友兰,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杨业菊,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沈玉,女,200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沈雅雯,女,201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沈昊宇,男,201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沈玉、沈雅雯、沈昊宇共同法定代理人:杨业菊,系三原告之母。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法定代表人;程志先,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光升,该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江辉,该分局滨西监区副教导员。沈颂江等六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白湖监狱)不履行监狱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沈颂江等六原告诉称:沈宏军生前系白湖监狱服刑人员,2014年12月15日在服刑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监狱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沈宏军提供生活条件;保证沈宏军的监舍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给沈宏军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卫生设施及医疗保健设施;在沈宏军死亡后,应由监狱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告知其家属,而白湖监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职责(原告同时认为白湖监狱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限于上述所例)。因白湖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沈宏军死亡,白湖监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沈宏军家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白湖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六原告虽认为白湖监狱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沈宏军死亡,但其在起诉状及诉讼请求说明中未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现原告仅笼统地起诉称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被告法定职责的界定较为模糊,本院据此难以确定其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颂江、黄友兰、杨业菊、沈玉、沈雅雯、沈昊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