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孙玉滢、孙保玉、刘淑芝与被告王甲春、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孙保玉,孙玉滢,刘淑芝,王甲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华,系本案死者孙立军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孙保玉,系本案死者孙立军儿子,公司职员。原告孙玉滢,系本案死者孙立军女儿。原告刘淑芝,系本案死者孙立军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甲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王仰新,系被告王甲春儿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原告王华、孙保玉、孙玉滢、刘淑芝与被告王甲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孙保玉及四原告王华、孙保玉、孙玉滢、刘淑芝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王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孙立军驾驶承载孙立忠的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100KM+700M路段时,与被告王甲春顺向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冀HM62**号五征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孙立军、孙立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立军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立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甲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立忠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甲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四原告作为孙立军法定继承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摩托车损失共计287878.00元。被告王甲春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事故死者孙立军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到答辩人车上,造成孙立军死亡的结果,孙立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划分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实行分道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此次事故应由孙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答辩人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冀HM6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二千元。四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死亡注销信息、火化证各1份,拟证明孙立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为孙立军直系亲属。证据3:隆化县唐三营镇北大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孙立军母亲原告刘淑芝生育子女情况及孙立军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甲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甲春驾驶的冀HM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王甲春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孙立军醉酒后驾驶承载孙立忠的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100KM+700M路段时,与被告王甲春顺向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冀HM62**号五征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孙立军、孙立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立军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孙立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划分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实行分道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甲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路边临时停车时,驾驶人离开车辆,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孙立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立忠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死者孙立军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原告孙玉滢出生于1999年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15周岁,原告刘淑芝出生于1934年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80周岁。被告王甲春驾驶的冀HM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6352.67元(9102.00元/年×20年)+(6134.00元/6×5年+6134.00元/2×3年),丧葬费21266.00元(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共计224618.6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春与孙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甲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王甲春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责任,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死者孙立军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死者孙立军的母亲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分别计算5年和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死者孙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虽无证据支持,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5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摩托车损失,考虑此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及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2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甲春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超出该部分的损失112618.67元(224618.67元-112000.00元)由被告王甲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785.61元(112618.67元×30%),二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78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孙保玉、孙玉滢、刘淑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00元。二、被告王甲春赔偿原告王华、孙保玉、孙玉滢、刘淑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85.61元。三、驳回原告王华、孙保玉、孙玉滢、刘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四原告负担2338.00元,由被告王甲春负担1002.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