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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西堤路段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9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10.7克和4.9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2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4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7克、甲基苯丙胺4.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