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侯某,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侯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牛某甲,2012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牛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与原告生气,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儿子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4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录音资料,该资料无收集人、整理人出庭说明,也未在录音整理笔录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辅助性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甲,2012年10月25日出育一子,取名牛某乙,两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抚养两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