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5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涟水县方渡卫生院职工。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8年2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2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涟水县南集卫生院职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薛佃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嵇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8月20日,被告人朱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涟水县涟城镇金地国际花苑小区31号楼三单元605室王某家中、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张菊香家中、徐集乡徐集居委会严某家中等多处场所开设赌场,并多次纠集杜某、瞿某等人用麻将“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朱某、王某从中共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杜某、瞿某、严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王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王某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