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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贺顺菊与贺顺祥、杨荣方、贺毅、贺亚梅、贺琴、邓祖芬及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顺菊,贺顺祥,杨荣方,贺毅,贺亚梅,贺琴,邓祖芬,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顺菊。委托代理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琴。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祖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法定代表人潘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文。上诉人贺顺菊与被上诉人贺顺祥、杨荣方、贺毅、贺亚梅、贺琴、邓祖芬及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51元,退还上诉人贺顺菊。(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