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等五人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宇,赵某,于某某,韩帅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宇,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身份证号码:210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无梁殿满族镇卡拉木村***号。曾于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帅,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县大林子乡九坨子村5社。曾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4年因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宇、赵某、于某某、韩帅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宇、赵某、于某某、韩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刘德贵(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1号2门其经营的“享乐缘会所”内,巧立各种收费项目,针对外地客人收取高额费用,同时雇佣被告人张宇(2013年5月到店)、赵某(2013年11月到店)、于某某(2014年6月到店)、韩帅(2014年6月到店,7月末离开)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胁迫客人交费。1.2014年6月20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和孙某到“享乐缘会所”按摩,后结账时被告人张宇要求其交费人民币2560元,被害人孙某和李某对价格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韩帅等人堵住门口不让被害人孙某、李某离开且用言语进行威胁、恐吓,二被害人被迫交出人民币1000元,但因钱不够,后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韩帅开车拉着被害人孙某、李某出去借钱,在被害人孙某、李某筹钱未果后,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韩帅将二被害人带至沈阳市铁西区广业路9号小树林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周某到“享乐缘会所”按摩,按摩后离开时被索要人民币2500元钱,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宇、赵某、于某某、韩帅用语言对被害人任某某、周某进行威胁,被害人任某某、周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000多元,但因钱不够,被告人张宇、赵某、于某某、韩帅威胁被害人任某某去银行取款人民币1400元。后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报警,被告人张宇等人返还被害人任某某、周某人民币2000元。3.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到“享乐缘会所”按摩,按摩后离开时被索要人民币1290元,被害人刘某提出异议,被告人姜某某和其进行理论,被告人张宇、于某某、赵某等用语言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刘某被迫交款人民币998元。4.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享乐缘会所”按摩,上楼后被害人王某某感觉异常表示不做,但欲离开时遭到店内服务员的言语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被迫交款人民币126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张宇、赵某、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1号2门其经营的“享乐缘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韩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五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一组、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一组、报警记录单一组、证人杨某、陈某、郭某、韩某某、郭乙、崔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孙某、任某某、周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一组、抓捕经过等文书一组、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宇、赵某、于某某、韩帅共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宇、韩帅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故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即归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张宇、赵某、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孙某、李某经济损失及不能退赔强迫交易款项,故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四、被告人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五、被告人韩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旭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