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小菊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菊,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强、常源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25-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陈小菊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原告陈小菊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小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陈小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菊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陈小菊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任 巍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