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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董剑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董剑伟,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晶(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董剑伟。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蔡德山。委托代理人张明宝(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鄞征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董剑伟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董剑伟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强制执行必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撤回对鄞征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宏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