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3号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果园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保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永旭。委托代理人:李茜。被执行人: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连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因未接受调查询问劳保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庞永旭、李茜,被执行人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连华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被执行人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未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临人社监询字(2014)第2-015号)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人社监令字(2014)第2-015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照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人社监罚告字(2014)第2-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4)第2-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处以壹万玖千元罚款。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清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人社监罚字(2014)第2-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人社监催字(2014)第2-005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亦未自动履行。本院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述了本案的事实、程序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认可收件人张留铅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对本案的事实、程序和法律依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其工作人员签收,应视为向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4)第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罚主体、处罚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加处罚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处罚款应从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的次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4)第2-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9000元及加处罚款19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8000元。三、被执行人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670元,由被执行人临清市万和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宋善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