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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玉沛与石淑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璐嘉、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回族,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嘉、杨斌斌、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现年24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动辄吵闹或冷战,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5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金凤区紫园南区的房产一套、被告石某某名下位于金凤区捷报家园的房产一套、被告名下的公积金9733.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且生育女儿。婚后被告一直都在支持原告的工作,近几年原、被告感情发生矛盾,但是并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现年24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风雨同舟生活二十多年,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应静下心来考虑,同时给彼此一个缓和过程。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524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