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夏伟杰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夏伟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提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徐工业区东昭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周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伟杰。申请再审人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啦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夏伟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德达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被申请人夏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德达啦公司与夏伟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德达啦公司安排夏伟杰在木工车间工作,夏伟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夏伟杰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2012年2月15日,德达啦公司为夏伟杰开办了账号为60×××21的邮储银行象山县大徐营业所的工资卡,之后德达啦公司将夏伟杰工资转入该卡内。劳动合同期满后,夏伟杰继续在德达啦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德达啦公司也未为夏伟杰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6日,夏伟杰向德达啦公司提交辞职书一份,但继续在德达啦公司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15日,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同年2月4日,德达啦公司出具了由法定代表人周崇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职工补偿款凭条”一份,内容为:夏伟杰补偿款共计19800元,其中工资补贴10000元(2011至2013年)社保补贴98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已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同年2月5日,德达啦公司转入夏伟杰工资卡人民币19800元。同年3月5日,德达啦公司转入夏伟杰工资卡人民币1064元。2013年7月5日,夏伟杰以德达啦公司未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德达啦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2013年7月18日,夏伟杰(申请人)以德达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15日的劳动报酬90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2.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8元;3.支付夏伟杰2011年至申请仲裁时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16元;4.支付夏伟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支付夏伟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6.为夏伟杰补缴2011年6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费;7.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309元。2013年12月5日,象山县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德达啦公司应为夏伟杰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夏伟杰个人承担部分,由夏伟杰交德达啦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1日工资241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3元;三、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四、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五、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44元;六、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上述一至六项,德达啦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夏伟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夏伟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德达啦公司以其与夏伟杰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象山县劳动仲裁委无视夏伟杰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认定德达啦公司应承担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等不当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德达啦公司无需为夏伟杰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5日工资241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3元;三、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四、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五、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44元;六、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夏伟杰辩称,其与德达啦公司约定年薪是72000元,每个月先发底薪3500元,余款在年底发放,故19800元是补发的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象山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夏伟杰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德达啦公司应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各项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夏伟杰虽于2013年1月6日向德达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其仍在德达啦公司工作至同年3月15日,后夏伟杰虽未在德达啦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直至同年7月5日,夏伟杰向德达啦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德达啦公司辩称是否收取该通知无法确认,但结合夏伟杰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于夏伟杰邮寄通知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解除。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达啦公司并未为夏伟杰参加任何社会保险,故法院对夏伟杰要求德达啦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德达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4日解除,此后至3月15日期间,双方成立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夏伟杰则对象劳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2月至3月15日期间在德达啦公司工作15天予以认可。德达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夏伟杰该期间在其公司的具体工作天数无法确认,也未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法院采信夏伟杰主张并依法确认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13元(3500元/月÷21.75天×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夏伟杰要求德达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达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夏伟杰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夏伟杰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当按照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鉴于夏伟杰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夏伟杰作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50%确定。结合夏伟杰在德达啦公司共计工作26个月的事实(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德达啦公司应当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412元(1103元/月×4个月×50%×2)。因夏伟杰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法院确认德达啦公司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达啦公司确实未依法为夏伟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部分工资,故夏伟杰以此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德达啦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德达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夏伟杰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夏伟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结合夏伟杰在德达啦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5日),德达啦公司应向夏伟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如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后,夏伟杰继续在德达啦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夏伟杰要求德达啦公司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支付金额为25183元(3500元/月÷21.75天×11天+3500元/月×6个月+2413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年;劳动者按照当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予以支持,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夏伟杰于2011年6月17日进入德达啦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即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德达啦公司认可夏伟杰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结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确认夏伟杰2012年、2013年依法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198天÷365天×5天-0天)、2天(186天÷365天×5天-0天)。据上,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元(3500元/月÷21.75天×4天×20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象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象政发(2011)35号)之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夏伟杰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夏伟杰个人承担部分,由夏伟杰交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夏伟杰拖欠的工资241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1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元;上述第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德达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夏伟杰领取的19800元款项,没有做出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夏伟杰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款系德达啦公司给夏伟杰的工资以及垫付的材料款。但是从庭审及其他证据看,双方认定一致的是夏伟杰的月工资是3500元,而且按照夏伟杰提供的工资单,作为德达啦公司已经按月进行了发放,不存在克扣或者不足额发放的事实,而且夏伟杰也说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构成。所谓的材料款,在夏伟杰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清单)中有单独的款项,足以证明德达啦公司另行进行了支付,因此夏伟杰所说的系工资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如何理解德达啦公司支付给夏伟杰的19800元款项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德达啦公司认为,该款系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体现。首先,夏伟杰提交辞职报告在前,辞职报告充分说明夏伟杰离开德达啦公司的这一事实。虽然夏伟杰没有立即离开德达啦公司,但鉴于公司仍在生产,德达啦公司的岗位没有替代人选,为此经双方协商,夏伟杰一边办理交接,一边继续协助德达啦公司,这也是符合经营实际的。其次,德达啦公司支付款项在后,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按约进行了支付。综上,从德达啦公司与夏伟杰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夏伟杰提出辞职并收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补偿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未认定夏伟杰已经领取补偿款这一事实,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德达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夏伟杰答辩称,其虽对一审判决部分认定存在异议,但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德达啦公司是否属于应支付夏伟杰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德达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伟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处分协议。由于“职工补偿款凭条”系德达啦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相关的处分协议。因此,德达啦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费用已经达成部分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其无需再支付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夏伟杰在职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德达啦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夏伟杰,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德达啦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德达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达啦公司负担。德达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夏伟杰领取19800元系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各种补偿,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显然错误。2.原审证据采信错误,夏伟杰的辞职报告说明德达啦公司付款在后,说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德达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夏伟杰答辩称,1.2012年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夏伟杰的约定年薪是72000元,德达啦公司所称补偿款不成立。2.因德达啦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夏伟杰起诉,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德达啦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还不断缠讼,目前已接近倒闭,希望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德达啦公司与夏伟杰是否就解除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德达啦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转入夏伟杰工资卡内人民币19800元是否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关于德达啦公司与夏伟杰是否就解除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作为用人单位德达啦公司与劳动者夏伟杰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但德达啦公司无论在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还是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既无法提交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也无法举证证实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德达啦公司主张与夏伟杰就解除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德达啦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转入夏伟杰工资卡内人民币19800元是否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的问题。在原审期间,德达啦公司曾提供了“职工补偿款凭条”一份,拟证实凭条上记载的19800元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本院认为,首先,该“职工补偿款凭条”系德达啦公司内部做账凭证,凭条上仅有德达啦公司单方签字盖章,在没有夏伟杰签字或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做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的依据。其次,夏伟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离开德达啦公司,而是一直在德达啦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止,该行为也反证了德达啦公司转入的19800元不属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再次,德达啦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转入夏伟杰工资卡19800元后,又曾于同年3月5日转入夏伟杰工资卡1064元,若19800元系德达啦公司所称的补偿款,则双方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德达啦公司无需再向夏伟杰工资卡内转入任何款项。德达啦公司事后再转款的行为也印证了19800元并非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德达啦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