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湄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文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勇 来源:百度搜索“”